从一则案例看定金罚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5 02:59:15


  

【案例简介】
  2004年2月1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60马力锡柴自卸车一辆,价款25.8万元,后有证人证明交货期限为十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提货时付款79722元及其他费用,其余货款两年内付清。
  为履行与原告所订协议,被告于同日与案外人某汽车厂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与原告要求相同的车辆,约定交货期为2004年2月28日。
  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因故未能向被告如期交付车辆,被告通知原告迟延交货,原告表示同意。至2004年3月14日,被告接原告通知共同到案外人处提取车辆。在验收车辆时发现,该车发动机为大柴,非约定的锡柴,原告拒绝提取车辆。被告表示可以更换发动机,原告则要求立即交付,双方发生争执。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双倍。
  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约定债务
  【法律链接】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精解》(江平主编)第96页解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是指由于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履行不能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履行债务,通常情况下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其中又可分为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不含在“不履行约定债务之中”,当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履行的样态,如果有约定,那么,约定优先。
  《合同法解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而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于并列规定,即‘不履行’不包括‘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即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所以,我们将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仍理解为仅适用于‘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
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中:“依相关法律文义上的解释,双倍返还定金只适用合同不履行之场合,不适用合同不完全履行之场合。”
  通过上述规定和解释来说,定金罚则只在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适用,不适用于履行不完全或履行不适当的情况。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首先应当确定被告行为是“不履行”合同债务还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属于“不履行”,则应当双倍进行返还;如果属于“不适当”履行,则不发生双倍返还的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没有在十日内交付,即没有履行“约定”的债务,属于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这里的“约定”被狭窄的认定为“十日内交货”和“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 ,笔者认为该理解曲解了立法本意,有时偏颇。定金罚则之所以是“罚则”,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主观上属于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并非不分原委指向所有违约者;对于普通的违约者,仅承担一般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并非“不履行”,不应当进行双倍返还,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履行债务的准备——被告于收取定金的同日即与某汽车厂签订买卖合同,订购符合原告要求的车辆。此表明被告在积极准备货源,以便顺利履行对原告的债务。这说明,被告在主观上有履行合同债务愿望,在客观行为上已经积极着手履行。
  第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同意迟延交付,实际上变更了交货的期限,在没有明确准确的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实际变更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不应死搬硬套十日内交货的履行期限。
  第三、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厂家提车。验车时发现,车的其他各项要求均符合原告的要求,只是发动机的生产厂家与约定不符(约定为锡柴,实际为大柴),原告因此拒绝提车,才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车履行债务。表明被告在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且已经履行一次,只不过由于案外的原因致使履行债务不适当, 才没有完成履行义务,并非被告不履行。
  第四、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拒绝提取车辆后,被告仍表示可以为原告更换发动机,订符合约定的车辆,但原告却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而是要求进行赔偿。所以,造成原告没有收到车辆的原因是原告拒绝被告继续履行债务,并非被告不履行债务。
  第五、是否造成实际上履行不能——在庭审中,被告仍表示可以为原告订购符合约定的车辆,并且随时联系厂家生产,说明没有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
  上述几点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故意拒绝履行债务,也没有因为被告的原因而造成履行上的不能。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进行违约,所以,对于被告行为的准确定性应当是不适当履行,而非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