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9-08-03 12:38:15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鲁劳社〔2006〕1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统一文书式样,促进依法行政,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伤认定工作的重要性。工伤认定是做好工伤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前提,也是整个工伤保险工作的基础。规范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二、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和工作机制建设。,配备与工伤认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案件的调查要认真细致,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讨建立与110相联动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工伤认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三、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电话或2日内以书面形式(附件1)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 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5.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7.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8.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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