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08 11:19:15
工伤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工业化程度日益提高,生产技术日益复杂,人们在享受生产力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承受着与日俱增的工伤事故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工伤案件的处理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混乱和争议。笔者在此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的一些困惑作一力所能及的探讨。由于个人能力的欠缺,文中定会存在着许多肤浅之处,尚乞方家教正。
一、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出具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随着工伤事故的日益增多,有些市一级的劳动仲裁机构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及时地审理和调解工伤争议而设置了镇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为其派出机构,这些仲裁办公室不对工伤争议作出裁决,但其却有格式化的调解协议书,工伤事故争议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思时,仲裁办公室就会出具这种格式化的的调解协议书,上面写明当事人的协议内容,有当事人的签名,还有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签名,盖有仲裁办公室的公章。对于这种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实践中存着争议。 比如:原告欧某是被告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拆卸建筑吊笼的工人。l999年6月l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4637.8l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几千元的生活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兄长欧某某三次与被告协商一次性赔偿的事情。原告于1999年11月l8日出院。2000年3月l5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原被告再次协商一次性补偿的问题。2000年3月l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某、于某在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在2000年3月l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伤者亲属欧某某在200O年3月l5日前向被告及甄某所借到的现款不再退还,所有借据也同时作废。二、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原告计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回家安置的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伤者欧某签收上列补偿金后,即与用工单位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此案终结。该工伤补偿调解书后由欧某某拿给原告欧某签名认可,而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为调解部门在该协议书上加具了公章。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01年7月9日,原告欧某以自已的伤还没有治好,自已是被迫医疗终结、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预付医疗费、护理费2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雇请原告拆卸建筑吊笼属临时工性质,按件计酬,原告是第一天开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关于报酬的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领取过工钱。本案中,对《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即存在争议。在性质上,有人认为其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但有人认为它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效力上,有人认为该份《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有人认为它是一份普通的民事协议,应根据它的生效要件来审查它的效力。 对前一个问题的正确把握,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因为如果该《协议书》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话,其就具有和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同等效力,,,,则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键是该《协议书》是否是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人认为该《协议书》不是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首先是因为该《协议书》制作的主仲不适格,仅盖有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公章,而按照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案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仅在县、市、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镇一级的行政机构是无权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二是因为该案的劳动争议根本未进入仲裁程序,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具有见证的意义,即对当事人所达成合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见证。所以,该《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笔者认为,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而是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所从事的仲裁活动就是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其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亦就是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而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所以,主张制作该《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而否认其是仲裁机关就本案的工伤赔偿争议所制作的调解书,理由是不充分的。认为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具有见证的性质,该种主张更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从未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见证的职能,而仅是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调解或裁决的职能,事实上,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办公室也是将这样的《协议书》当作其出具的调解书来看待的,而并非是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进行见证,这一点可以从其对《协议书》的编号看出来,其编号都是(XXX)调字第XX号。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协议书》是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当事人认为该《协议书》有不公平之处,,因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则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也许有人会担心这样会使得确实遭受了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没有了救济的手段。事实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根据1996年7月25日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以上仅为笔者一己之见,不敢妄言正确,目的是作引玉之砖,期望能引起更多的讨论。假如以上观点不正确,该《协议书》仅仅是当事人就工伤赔偿所达成的合意的话,那么,该合意效力如何?这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行为会发生当事人在行为时所意欲追求的后果,而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比如,人身伤害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其会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会发生受益人须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亦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样也会发生不当得利人须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但以上法律后果均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意欲追求的,即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是否能转化成现实的后果,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符合第一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的条件,在此不作讨论。关键是第二个方面,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来讲,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因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而发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比如误将甲认识为乙而将财产赠与甲;包括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比如事实上是一个租赁合同,却错误地理解为借用合同;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比如误将一张很普通的画当作价值连城的名画予以购买。正是因为这种错误认识使得行为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违背,而且这种错误认识须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在赠与中,如果赠与人误将甲认识为乙而为赠与,可谓重大误解,但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误将甲认识为乙而为买卖,则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出卖人的根本目的是将货物出卖获得价金,而将货物卖给谁不会影响其根本目的的实现。 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以重大误解作为理由,而是主张签订该《协议书》是被迫的。但无论如何,双方当事人订有《协议书》,各自签名确认,按一般生活经验,签名确认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常态,意思表示不真实是非常态,按照证明责任理论,主张常态者不负举证责任,主张非常态者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对此无法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即由其承担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就是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工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该份《协议书》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由于该份《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和现实的履行情况,本案的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实体上的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过,如果将该份《协议书》不作为仲裁机关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仅作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合意的话,会遇到一个尴尬的程序问题。,而法律上只将劳动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视作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如果该《协议书》不是仲裁机关的调解书,则说明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机关处理,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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