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方不举证 工伤认定获维持
发布时间:2020-12-23 21:27:15
11月10日,,判决放弃举证的用人方败诉,依法维持了行政部门的劳动者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第三人陈某识于2004年10月上旬,经他人介绍到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港糖库三期工程工作,负责沉井下的氧焊工作。2004年10月29日下午,陈某识在20#仓负责桩孔沉井下氧割焊工作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其全身大面积及气道受烧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05年1月3日出院。
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某识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7年6月1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
在审理的过程中,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于2008年1月31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因此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举证材料,但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的材料。据此,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陈某识是在该公司承建的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第三人陈某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身体受到了伤害,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根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所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我国关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及精神。
原告以第三人的伤无证据证实是发生在其承建的工地上、第三人与“甲方(即原告)代表”李书东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确认,以及被告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专用章等等为由,请求撤销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但本案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已依法要求原告提交举证材料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并未按规定向被告提交有关证明其主张的材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责任。
同时,钦州港糖仓第三期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对李书东是否为原告的代表或委托人,以及对被告处理工伤案件使用被告单位的公章等问题提出的质疑,均不影响第三人陈某识在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20#仓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时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某识在庭审中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对陈某识烧伤的事故进行认定,行政主体适格。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承包广西荣桂贸易公司的工程项目广西食糖储备库钦州港库三期工程是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第三人陈某识自2004年10月上旬起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即负责沉井下的氧焊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经通知上诉人举证,在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识于2004年10月上旬,经他人介绍到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港糖库三期工程工作,负责沉井下的氧焊工作。2004年10月29日下午,陈某识在20#仓负责桩孔沉井下氧割焊工作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其全身大面积及气道受烧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05年1月3日出院。
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某识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7年6月1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
在审理的过程中,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于2008年1月31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因此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举证材料,但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的材料。据此,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陈某识是在该公司承建的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第三人陈某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身体受到了伤害,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根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所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我国关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及精神。
原告以第三人的伤无证据证实是发生在其承建的工地上、第三人与“甲方(即原告)代表”李书东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确认,以及被告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专用章等等为由,请求撤销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但本案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已依法要求原告提交举证材料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并未按规定向被告提交有关证明其主张的材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责任。
同时,钦州港糖仓第三期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对李书东是否为原告的代表或委托人,以及对被告处理工伤案件使用被告单位的公章等问题提出的质疑,均不影响第三人陈某识在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20#仓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时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某识在庭审中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对陈某识烧伤的事故进行认定,行政主体适格。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承包广西荣桂贸易公司的工程项目广西食糖储备库钦州港库三期工程是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第三人陈某识自2004年10月上旬起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即负责沉井下的氧焊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经通知上诉人举证,在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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