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9 21:31:15
福州市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省人社厅、财政厅《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文号)、福州市政府《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文号)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工伤认定,并将部分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和因工伤认定争议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委托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市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市下列工伤认
定行政确认案件:
(一)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
;
(三)。。。。。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
本市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管辖除前款规定以外住所地在各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以及因工伤认定争议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本市琅岐行政区和保税区内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以及因工伤认定争议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由本市马尾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行使。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请。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共同报请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规定决定管辖。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提交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体证明材料(申请人应提交本方主体证明材料,同时也应提交对方主体证明材料);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主体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本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以及用人单位主体证明;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其直系亲属的,应提供受伤职工以及提起申请的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以及用人单位主体证明;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等主体证明材料以及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等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申请人主体证明以及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主体证明。
前款第(二)项的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形式上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即可,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和收件回执。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具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期限以及不能举证、举证不当和逾期举证的法律依据和后果。
第十条 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受伤害职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材料均无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受伤害职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为10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举证不当和逾期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以及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按规范标准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规范标准的案号。
(二) 用人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联系方式。
(三) 受伤害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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