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佣”还是“合作”?
发布时间:2020-08-19 06:49:15
2006年底,笔者接受了德州来青岛打工的受害人李某的委托,就其在打工期间因受雇于他人从事高空户外橱窗广告的维修与护理工作时,因工作安全设施存在隐患而致其高空坠落的伤害事故,进行了代理工作,现就部分代理实况发表如下,就案件中的不同观点与法律界同行共同探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山东HILEVER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李某诉夏某、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雇佣伤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并为我方及第一被告夏某、第二被告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的事实是:2006年4月3日李某发生了高空坠落的伤残事故、事故发生于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门前、事故是因与第一被告夏某一起为该分公司维修、保洁外墙橱窗广告时所发生、在日照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稳定后鉴定为8级伤残。
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判时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夏某是不定期的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首先,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安排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给雇员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表象特征是:以受雇人对雇佣人提供劳务为目的,对劳务约定给付报酬。雇员对雇主具有从属关系,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整体业务的一部分,另外,雇员的工作方式还要听从雇主的指挥、安排和分配,得到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价格。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2款也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夏某夫妇是经营标牌加工制作业务的实际经营人,从事店面门头招牌的加工、制作及安装。虽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黄某某,即夏某妻子的家人,但该人从来没有参与过店内的任何经营与管理活动。夏某从外地老家来到青岛,为享受经营上的优惠政策,才借助于家在青岛的妻子家人下岗失业的身份(下岗证)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5年初夏某通过原告的哥哥李某某与原告取得认识,每当承揽到业务并且需要人手帮忙时,夏某便通知李恩来前来帮忙,按天付钱,根据业务量和工作强度,每天50元不等。李某为了谋生,每次都是很爽快地答应,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动力而已。2006年4月3日去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从事外墙广告的维修和护理,也是夏某承揽到该项业务后,在头一天(2006年4月2日)晚上主动打电话联系到李某,并嘱咐李某,希望他带着绳子过来。因为此前没有接手过高空维修的业务。由于李某处也没有绳子,根据夏某的安排,于第二天(6月3日)早上到了夏某在香港中路XXX号的某标牌制作店,由夏某开车拉着李某一同去长春路借绳索。由此可见,李某的借绳行为完全是听从了夏某的指使和安排,在夏某的授意、许可和带领下实施的,是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夏某认为不需要借绳索,他也不会开车拉着李某去长春路。李某如何行事,完全受控于夏某的安排,具有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原、被告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均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至于在庭审答辩中夏某所提出“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均系雇工,均受雇于他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发前李某根本不知道有马某某其人、也不可能认识青岛某装饰装潢公司签约代表人马某某。更不是马某某或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给李某来支付报酬。一直以来,都是夏某给李某结算劳务报酬,这次也不例外,彼此间已约定成俗。并且,夏某的上述观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建议法庭不予支持。另外,法庭调查中,夏某关于“1600元维修费两人平分”的说法,更无从谈起。因为,李某从来不知道、更没有听说过此事;夏某也没有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向李某告知过。夏某对此同样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该观点也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假设两人即便真的约定了1600元收益的平均分配方式,也是基于高风险高回报的考虑,属于雇佣关系中一种特殊的报酬计算支付标准。
其次,原告与夏某不是合作关系。
合作关系是合作双方或多方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约定比例共同分享利益或分担亏损所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关系,法律对此并没有很明确的界定,只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所提及。从经营方式上讲,合伙经营也是一种合作关系,即合作经营的各方有可能构成合伙关系。因此,合作关系并不是法律关系层面上的概念。合作各方按约定比例分担风险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经营不承担风险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李某受雇于夏某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已不是一次、两次,但每次都是夏某承揽到业务后,通知并安排李某如何去做。完工后,李某从夏某那里获取每天50元不等的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并不承担夏某经营盈亏的风险。因此两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作关系。
二、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免责辩解不能成立
青岛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口头答辩时当庭提出并举证证明:青岛某电器公司的外墙广告装修装潢业务全部承包给了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外墙广告尚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观点我们持反对意见。因为受害人李某是为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实施高空外墙广告的维修与保洁工作时造成伤害的。李某与夏某在实施该项维修护理工程时,是经过了该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的同意的,至少他是知道此事的。因为法庭调查阶段,在夏某的陈述中,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马某某向该分公司负责人做了通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分公司负责人向夏某当场结算维修护理费用。该分公司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与夏某作为自然人主体,没有高空作业施工资质和安全工作设施及条件,但仍默许他们从事高空维修和保洁工作。因此,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日照分公司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三、追加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新的事实情况,即作为第二被告的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外墙广告装修装饰工程已经承包给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根据庭审中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夏某的陈述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签约人马某某又将该外墙广告装修装饰工程的部分合同内容交由夏某去履行。因此,作为发包人的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接受发包的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基于节省费用、减少成本之考虑,违法将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外墙高空广告维修护理工程交给无高空分包经营资质的雇主夏某去施工,因此,上述三方被告人均应对受害人李某的受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有鉴于此,我方要求追加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被告人。
李某是因受雇于他人前往青岛某电器日照分公司从事高空维修作业的,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可言,身上所系的保险绳形同虚设,没有哪个人对其采取防护性保护措施。雇主夏某为什么不去登高作业,反而安排李某爬到六楼身体悬空作业呢?因为他知道那样有危险,对自己的安全不利;李某为什么愿意登高呢?他不知道危险吗?他知道有危险,但他是受雇于夏某,人身依附于夏某,为了获得在青岛能够生存下去的基本费用,他必须听从于夏某,只能按照夏某的安排行事。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听从雇主的指使。因此,李某的伤残是和作为雇主的夏某疏于管理及防护分不开的。青岛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违法将承包工程中的维修业务转手给不具备高空施工作业资质的个人去操作,对李某的致残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青岛某电器公司日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建筑物的经营管理人对其也难脱其咎。
综上,李某的伤残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所造成,对此,我们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甄辩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人对我方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
(笔者注:由于本案为真实案例,文中隐去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个别部分也略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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