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政策是什么,如何操作? (一)

发布时间:2020-05-06 06:31:15


工伤认定政策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中有较多难点和争议,对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基本规定。

(1)工伤认定政策的意义和沿革

工伤保险制度是在界定保险的对象和范围的基础上建立的,受保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保险待遇的范围是受保劳动者的工伤人员。因此,确定工伤范围,区别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认定职工工伤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前提条件。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传统意义的工伤是指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正如日本人所表述的“劳动灾害”。职业伤害的基本含义,一方面是指职业行为(或者说劳动行为、工作行为、职务行为等)所致,即在职业活动中由于职业危险因素所造成;另一方面是指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即暂时的或永久的丧失劳动能力及死亡并引起工资收入损失。这是制定工伤认定政策和具体确认工伤的基本点。

工伤范围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对劳动者保护的加强而逐步扩大,例如把上下班通勤事故、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发生的事故列为工伤,这些非生产性事故不在职业安全监察范围之内,但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有密切关系,或者与他们履行社会义务有直接关系。工伤范围的扩大就是劳动者“安全网”的扩大,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符合现代企业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

规定排除工伤的政策与“无责任补偿原则”不相冲突。国际劳工公约规定“严重失职行为”排除在工伤之外,因为故意伤害他人或伤害自己的行为,并不是职业行为和生产工作中的意外事故,“无责任补偿原则”只适用于生产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制定工伤认定政策时,我们把生产工作过程中故意伤害行为列举出来,明确规定不算工伤,十分有利于教育防范,如果相应的管理措施跟上去,定能加强职业安全和劳动管理。

《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政策进行了改革。主要是:(1)第8、9条分别对工伤认定和排除工伤的政策重新规范,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认定为工伤;(2)对改革前认定工伤的规定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包括把“比照工伤”的规定改为“按照工伤”,在政策制度上不采用“比照工伤”的提法,因为“比照工伤”和“按照工伤”在待遇上无差别,反而容易造成职工的误解;(3)增加补充了一些规定,例如,把上下班途中交通机动车事故和因工作紧张疲劳突发疾病死亡或全残的列入工伤;(4)规范了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2)工伤认定政策规定和要点

1)改革前认定的工伤的政策文件。1996年10月以前,认定工伤执行的政策文件主要有:1953年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1987年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所附职业病名单([87]卫防字第60号);1964年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此外还有一些有关复函。归纳起来,按照工伤处理的有7种情形,包括职业病9类102种;比照工伤处理的有10种情形。

2)《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的10种情形。该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具体有10款规定或l0种情形。

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这种情形是最常见的生产工作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所造成的职工人身伤害。认定要点是:(1)从事本岗位日常工作而在工作时间(包括班前准备和班后清理)和工作场所发生的;(2)受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从事临时性工作发生的;(3)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主动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发生的。

②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这种情形是指单位的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和有关辅助人员在技术研究、试验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或急性中毒伤害。认定要点是:(1)事前有计划安排或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包括参加人员和研究、试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2)是本单位的技术工作或与本单位利益有关。

③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这种情形是指职业病伤害。认定要点是:(1)符合法定职业病名单的范围,目前仍执行1987年卫防字第60号文件规定102种职业病;(2)受伤害职工有职业史和接触史的;(3)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

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这种情形是由于工作环境和生活设施的不安全造成的意外伤害和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致死或全残。现就上述两种情况讲述认定要点。

对于意外伤害事故:(1)意外事故发生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即上班进入单位或厂区内发生的;(2)由于单位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反之,如果没有不安全因素而由于自己不慎造成伤害,则不能定为工伤。举例来说,如果厂区内井盖没有盖好又没有安全标志,职工踩进去受了伤,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厂区内场地通道是安全、无障碍的,职工自己走路不慎跌倒摔伤,这种情况就不认定为工伤。在单位的工作区域内,工作环境和生活设施不安全造成职工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例如建筑物(包括工棚、集体宿舍)倒塌或物体坠落,运输车辆事故或厂内交通事故,触电或雷击,食堂的食物中毒等,这些都是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

对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认定问题:(1)发生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即上班进入单位或工作区域内;(2)由于工作紧张而突发疾病;(3)后果是造成死亡或全残的。这种情况,全国总工会(65)险字760号复函明确作为“特殊情况给予照顾”,比照工伤处理。1982年,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发出(82)活字第193号函对此做出三点解释以便于掌握:一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二是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三是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工作的。现在,这三点解释仍可以作为认定要点。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加班加点的情况普遍存在,一方面确实是生产工作的需要或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不执行工时制度和不重视保护职工的健康,归根到底都是工作原因和企业管理的责任。《试行办法》将工作紧张疲劳严重损害职工健康和生命的情形列入工伤范围,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也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