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单位司机判交通肇事罪后的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8 14:30:15
张某是某物流公司的司机,2011年1月10日在外出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司乘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张某本人双小腿骨折。其后,张某以交通肇事罪。2011年月3月初,张某委托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有公司方面认为张某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不仅是社会道德所不容,也是法律惩罚的对象,因此不应认定张某为工伤。而张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从事公司安排的货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工受伤应按照工伤处理。
【律师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此,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是否因“故意犯罪”受伤就成为工伤认定中的关键因素。
犯罪在主观心态上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相应的犯罪也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而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而过失犯罪为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法律及行政法规只是规定职工“故意犯罪”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及对职工保护措施的加强。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主观判断,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张某的情形符合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该依法认定王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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