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伤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16 10:36:15
案情
申诉人褚某,于2003年3月经一单位录用,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7月,申诉人在浇花时,不慎滑倒受伤,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入院时发现以往病情记载申诉人患左股骨颈头坏死之病,后申诉人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被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申诉人自行垫付。2005年8月,申诉人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0月,申诉人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后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尾欠医药费。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申诉人的工伤待遇问题,从表面上看起来,与其他一般工伤没有多大区别,但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仲裁委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即只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就应当全额支付工伤待遇及医药费。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申诉人在受工伤以前,受伤部位就存在股骨头坏死之病,假如没有这资工伤事故,申诉人的病患也是存在的,但或许工伤事故导致病情加重。从这个方面看,申诉人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应由仲裁员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对于上述的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工伤案件中适用的无过失原则,仅仅适用在工伤认定这一过程,即不管职工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均应当依照无过失责任原则,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申诉人在受伤以前,就存在股骨头坏死之病,工作中受到伤害恰巧是坏死的骨头受到伤害,才有了以后仲裁部门两种不同的观点。假如申诉人股骨头没有坏死或者受伤的不是这一部位,那由没有尽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相当明了的。但本案中因申诉人本身的疾病扩大了工伤所造成的后果,因此申诉人本身也存在理由不充分,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过失,应为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后者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不能简单的以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故本案申诉人的待遇处理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对于本案申诉人到底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首先,原先这种疾病的存在与以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多大的关联性。这不仅关系到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确定,而且直接关系到受伤职工应当享受保险待遇的高低。因此,这就需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受伤害职工做出伤残鉴定结论时,应当充分考虑原疾病与伤残结论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正确的、合理的伤残等级,使受伤害职工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但是,就笔者对现行鉴定标准的了解,还不存在这类鉴定标准,,现实当中也很难操作。其次,对于受伤害职工的医药费的分担责任上,也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这种类似于“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只能由主办仲裁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尽量做到公正、公平。
虽然,笔者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可操作性。随着劳动用工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日趋复杂化,这就需要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探讨、总结,更好的处理争议案件,我们期待有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确保劳动用工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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