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椎术后疏忽大意致患者成植物人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20-09-29 23:15:15
颈椎术后疏忽大意致患者成植物人赔偿案例
患者张某某,男,48岁,安徽马鞍山人。2007年3月28日,患者出差全椒途中遭遇车祸致颈椎骨折,在全椒医院行牵引治疗,效果良好,4月6日转入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4月17日上午,被告在全麻下为患者施行“颈前路减压+颈6椎体切除术+钛网植骨+钢板内固定”术,12:45手术结束。下午14:00多,患者麻醉苏醒,主诉颈部难受,家属先后数次向医护人员反映,被告均未予重视。根据被告病历记载,6:50pm,患者出现呼吸困难,19:00呼吸心跳停止。被告19:10分予气管切开、气囊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成功后患者一直昏迷不醒,4月18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经过11天的ICU抢救,生命体征恢复平稳,但深昏迷状态没有改善,4月29日转入南京民博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至今。目前,原告为植物生存状态。
2007年9月,患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笔者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诉辩意见】
一、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选择、术后病情观察及处理,以及对呼吸困难和心跳停止的抢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方式选择适当,术前尽到了告知义务,术后病情观察严密,处理措施及时正确,对喉头水肿导致呼吸困难以至窒息及时查明原因,并行气管插管和气管切开,呼吸心跳停止的抢救及时并获成功,也及时采取了脑复苏治疗措施。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是喉头水肿这一麻醉气管插管和颈椎手术的并发症,且与病人敏感体质有关。
【鉴定结论】
受理案件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以及护理等级、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200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5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略):
1、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其目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
2、患者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一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医疗事件发生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并需长期(终身)设置完全陪护,同时需适当给与补充营养。
笔者在鉴定听证会上所做的主要鉴定陈述意见,均被鉴定人采纳(在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至开庭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602.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需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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