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疗事故 医院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3 23:54:15


医疗事故 医院赔偿案例
1、不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照样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带领7岁儿子叶坤华,到某某公司职工医院看牙病。职工医院牙科大夫程越接诊,程越大夫问明病因后,决定为叶坤华实施拔牙。程越在给叶坤华牙龈周围麻醉后,用手术钳将叶坤华左下颌中切乳牙顺利拔除。拔牙后有血渗出,用消毒棉球压迫止血,留观约30分钟后,未见异常,陈某某将其子叶坤华领回家中。在叶坤华就诊过程中,程越大夫未给患者书写病历,对拔牙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未作记载,未开具消炎药,未对患者病史作详细询问。对叶坤华就诊未写病历未开药问题,某某公司称,因陈某某与程越医生较熟,应挂号、买病历本的费用均免了,用药的费用也未收,医生未给开药,是陈某某说家里有头孢消炎药。陈某某否认某某公司的陈述。叶坤华随其母亲到家后,出现脸部抽搐及点头现象,陈某某即与某某公司职工医院打电话联系,被告知程越医生不在。陈某某带儿子叶坤华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就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表示病因诊断不了,可能是抽动秽语综合症,给予门诊输液治疗后回家。后仍有间歇性点头发作,继之左侧口角及面部抽动。12月14日晚,叶坤华出现发作性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经郑大一附院急诊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2月15日以“癫痫频发”收住院部治疗。因呼吸阻塞,行气管切开人工呼吸。住院当日,经颅脑作CT检查,未见异常。12月30日复查CT,报告为:左侧小脑夭幕外侧缘小脓肿。叶坤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36天,因治疗效果不佳,出现失语、双眼失明、病情严重,陈某某要求转往上海治疗。1998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郑大一附院开出转院证明,但以患方未结帐为由,未作病理小结。原告认为出院未结帐责任在郑大一附院,因其把应交款数额搞错了,故不予结帐;另郑大一附院将其子的两次CT片弄丢了,是故意的,应承担责任。郑大一附院承认当时工作人员把医疗费的小数点看错了,但复核时就发现更正了;对CT片问题,按规定应由患方保存,不认可丢失患方的CT片。1998年1月22日,叶坤华入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月25日在该院死亡。经上海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于死亡次日解剖,病理解剖诊断:一、大脑皮质神经元和小脑细胞广泛坏死(可符合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二、小叶性肺炎;三、肝、肾实质细胞变性;四、内脏器官淤血。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叶坤华在上海市火化。1998年5月初,原告向某某公司职工医院申请医疗纠纷鉴定。5月24日鉴定结论为,拔牙时局部无感染,操作严格按无菌原则,麻醉所用利多卡因按医疗常规不做过敏试验,患儿死亡与麻醉药无关,故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1998年8月初,原告向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纠纷鉴定。同年8月18日,市鉴定委员会下达郑鉴字(1998)第7号文件,对本案医疗纠纷结论为,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此鉴定,向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999年2月23日下达豫医鉴(1999)4号文件,该文件支持了郑州市医疗鉴定委员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两原告不接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向其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10月19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召开由各科医疗专家及法医参加的鉴定委员会会议,并由省人大、。重新鉴定意见于1999年11月11日以豫医鉴(1999)25号文作出,意见认为:与会专家在审阅鉴定申请书、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叶坤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患者在河医一附院住院病历、郑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并听取患、医双方陈述意见后,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一致认为为原鉴定程序合法,“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诊断:1、左下颌中切乳牙滞留、2、癫痫频发、3、颅内感染、脑炎;(二)具有拔牙治疗适应症,其操作符合拔牙技术常规;(三)病理解剖结果证实癫痫致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拔牙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证据不足,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四)郑棉三公司职工医院在对患者拔牙治疗过程中违反制度,未书写门诊医疗文书,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建议该院加强医院管理,总结经验教训,并妥善处理该医疗纠纷案。叶某某、陈某某对上述重新鉴定仍不能接受。。在诉讼中,原告曾提出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提出,如两被告不能提供客观、全面的医疗档案,仅凭医疗方陈述,则反对鉴定。根据原告上述意见,结合本案原始拔牙病历没有填写的事实,没有再行鉴定。:1、叶坤华医疗费38641元;2、陈某某、叶某某医疗费9596.20元;3、复印费、住宿费、电话费、鉴定费、律师费16590.26元。
:叶坤华在某某公司职工医院拔牙前,身体某某,未见异常。拔牙后当日出现抽搐等症状,后被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确诊为癫痫病。叶坤华经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上海医科大学解剖,诊断为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叶坤华的死亡与拔牙时的用药、用量不能确认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诉称其子是拔牙不当致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职工医院违反制度,未填写病历,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医院疏于管理,给叶坤华拔牙后的就诊带来不便,对纠纷责任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对引起本案医疗纠纷,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叶坤华诊断正确,治疗并无不当,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嵩岳集团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叶某某、陈某某损失共计50000元。(二)驳回叶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5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原告经济困难,经批准予以免交。
叶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原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以某某公司职工医院单方陈述为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有过错却判其“补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赔2037360元。某某公司上诉称,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未认定其存在医疗事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大一附院答辩称,其在救治叶坤华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