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背部穿刺术致死引发的医疗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14 22:47:15


  【提示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腰肌劳损到医院进行腰背部局剖治疗致肝破裂,继诊医院急诊留察未予及时处理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是一起涉及两个医院的医疗事件。两个医院的责任如何分担?患者方对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原因何在?

  患者方:余某。女.42岁.汉族.干部。患者于某之妻

  医院方:上海市某一圾甲等地段医院

  上海市某二奴甲等企业医院

  【案件事实

  患者于某,男,43岁,因腰肌劳损于1997年2月3日16时左右到上海市某一级甲等地段医院(下简称A医院)进行腰背部局封治疗后返家,当晚22时25分因腰腹部剧痛到上海市某二级甲等企业医院(下简称B医院)外科急诊室就诊,予以留院观察。1997年2月4日凌晨3时30分因病情加重拟诊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肝破裂收住入B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2月4日凌晨6时许,B医院医务人员对患者于某进行剖腹探查术,患者于某于手术中死亡。

  经病理解剖证实,患者于某死亡原因为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

  患者于某家属认为,由于A医院有关医务人员操作失误和B医院有关医务人员玩忽职守,延误诊治,抢救不力,导致患者死亡,要求追究A医院和B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患者家属对此结论不服,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查。

  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如下意见:

  (1)根据患者于某的病史、临床表现、术中所做、疾病及病理解剖证实,系腰背部穿刺后造成肝脏及血管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

  (2)A医院在做封闭穿刺时误伤肝脏及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3)因腰背部局封造成肝脏及血管损伤后B医院有关医务人员对患者于某的病情特殊性认识不足且责任心不强,观察不严密,延误了抢救时间,使病情发生了不可逆性变化,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精神及《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9条规定,经讨论后一致认为:A医院、B医院患者于某死亡事件系因A医院及B医有关医务人员操作不当,对病情认识不足,并延误诊治所致,一致决定A医院、B医院患者于某医疗事件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事故责任明确后患者于某家属提出要求进行经济补偿,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依据事故责任,根据医疗事故补偿的有关规定,同时兼顾到患者于某家属的实际情况,A医院、B医院同意共同一次性补偿患者于某家属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两个医院各承担5万元整,其中包括A医院已支付患者于某家属的5 000元)。

  2.患者于某家属收到两个医院共同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钱款后,不再对此事故提出任何诉讼主张。

  3.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任何争议。

  4.本协议自患者于某家属、A医院、B医院三方签字后生效。

  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两医院履行了协议,本案终结。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两个医院的医疗事件。两个医院的责任如何分配?患者家属对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原因何在?需要探讨。

  (一)两个医院的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患者于某因腰肌劳损到A医院进行腰背部局封治疗,由于A医院在为患者做封闭穿刺时误伤肝脏及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患者当晚22时25分因腰腹部剧痛到B医院外科急诊室就诊,因腰背部局封造成肝脏及血管损伤较少见,B医院有关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特殊性认识不足,且责任心不强,观察不严密,延误了抢救时机,使病情发生不可逆性变化,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不论是直接和主要原因还是重要原因,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致认为此事件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A医院和B医院均应对此负责。因此,两医院在此的责任是对等的,各承担50%赔偿责任。

  (二)患者家属对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不服提出复议。原因何在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根据给患者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又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每级医疗事故又分为甲、乙两等。本案是由于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腰背部局封伤及肝脏与血管,又未及时予以抢救造成患者死亡,故一级医疗事故是确定无疑的。但究竟是技术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 ‘锻端”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或者拘役。刑法中用词“严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用词“极端”应是同一范畴。: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身体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忽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其严重不负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②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③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的等等。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犯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对不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因为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增加的罪名,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于1987年,所以本案如果定为一级甲等责任事故,就意味着可能是刑法调整的范围,而B医院的医务人员是因为对腰背部局封造成肝脏及血管损伤这一少见的疾病认识不足,导致抢救时机延误,而非主观上有故意的情节。所以,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一级甲等医事故。

  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只分为四级,而不分等,取消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分,对于适用刑法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不再予以规定。但其第55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立法用意非常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上述四级医疗事故时,适用刑法的通过刑法来调整。

  (三)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患者家属不服,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查。最终结论仍为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事故责任明确后,患者家属提出要求进行经济补偿,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A、B两医院共同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万元整。此协议为两医院于某医疗事件的最终解决结果,三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再对此医疗事件提出任何争议和要求。此处理程序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解决程序基本吻合,为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一种比较快捷的方式。因此,发生医疗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要求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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