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8-03 22:5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
位的正常工作程序,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
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
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
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
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
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
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
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
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
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
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
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
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
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
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
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
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
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
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