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过错造成新生儿脑瘫的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08 12:12:15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具体分析如下文。

  【案情】

  原告:蒙某。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

  2009年9月24日早,原告蒙某的母亲因临产腹痛前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待产。当日傍晚19时许,原告母亲仍未能分娩,被告对其予以转院处理,出院时被告对其诊断为:“孕1产0孕39+5W,头位临产;第二产程延长。”当日20时30分许,原告母亲由被告处转入该县妇幼保健院。该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1、孕 1产0孕39 +4周临产;2、第二产程延长;3、胎儿窘迫。”入院后原告母亲经该院采取抢救措施于21时5分分娩出原告,原告经诊断为:“1、足月新生儿;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经该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处理后,原告于次日凌晨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复苏后;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3、头皮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破损。”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4763.64元,在2009 年9月25日至10月6日无陪人,2009年10月7日至15日有陪人二人。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复苏后;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3、头皮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破损;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6、蛛网膜下腔出血;7、幕上脑室扩大;8、左枕部硬膜下积液;9、代谢性酸中毒;10、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出院医嘱:“1、2009年11月5日回院行第二疗程脑康综合治疗;2、注意加强喂养、护理,预防感染;3、建议到上级医院行眼底检查及脑干诱发电位检查;4、不适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11月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03.5元。2010年4月28日、29日,原告因出生7月不抓物、竖头差,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脑瘫、智力损伤”,建议:“综合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738.4元。20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日、20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2010年8月9日至同年9 月6日、2010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五次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性瘫(混合型痉挛、不随意四肢瘫、伴智力损伤、GMFCS V 级);2、症状性癫痫”,期间均有陪人二人,共花去医疗费33980.78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6日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3.85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父亲自行委托柳州市A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的诊疗有无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残鉴字第***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0]临证鉴字第 *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颅脑构成I(一)级伤残、被告存在过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1年9月21日以河池医鉴[20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1 年7月2日,原告的父亲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900元。该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临分字第120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诊疗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出现的脑性瘫痪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60%),原告损伤所需护理依赖属于一级护理依赖。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