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13 18:51: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单位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对此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地,被侵权人为单位,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国外的立法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受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相同。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侵权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在侵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俄罗斯等国家的被扶养人范围较广,既包括法定被扶养人,也包括实际被扶养人。二是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这里的近亲属一般指父母、子女及配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美国大多数州有两种法律作出规定:第一,“幸存法”。该法规定,受害人死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如身体和精神上的伤痛、经济上的损失等仍然可以得到赔偿,这些赔偿由他的近亲属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第二,“非正常死亡法”。该法主要赋予死者近亲属提起因亲人死亡导致自己所受损害的诉讼权利和索赔权利。死者近亲属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则为死者的父母。在有些州,法律不允许养子和私生子提起“非正常死亡”诉讼。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损失,除了自己的经济损失(如扶养费)外,还包括失去伴侣、失去夫妻生活的快乐和精神痛苦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