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0-09-20 23:28: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的请求权,与本法第三十一条中“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人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而损害了他人的财物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本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见义勇为者,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紧急避险人之外的人;第三,本条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第三十一条中的紧急避险既包括人的行为引起的险情,也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遭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为数不少,例如,为了帮助被抢劫的人的财物免遭损失,阻止抢劫犯逃跑,被抢劫犯扎伤。又如,旅游车掉到河里,见义勇为者为了救人受伤等。:朱某的儿子在1991年1月开始受雇于吴某与廖某合伙经营的和兴饭店,朱子在1991年9月16日辞工但仍住在该饭店。10月3日凌晨,一伙歹徒抢劫和兴饭店,正在饭店睡觉的朱子听到声音后拿着打气筒下楼,在与歹徒搏斗中被刺中胸部,抢救无效死亡。廖某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约2000元,吴某付给朱家990元。事后,,认为儿子是为了保护和兴饭店的利益而死亡的,他的家庭因此失去了主要劳动力,造成了生活上的极大困难,要求吴某与廖某赔偿2万元。吴某与廖某辩称,事发时,朱某的儿子已经辞工不在饭店工作了,且饭店已经负担了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家属的食宿费等,没有义务再补偿金钱给朱某,应当由杀害朱子的凶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儿子自动辞工后暂住在和兴饭店,与饭店不再存在劳务关系。且案发后吴某及廖某已经妥善处理了后事,并给了朱某适当的经济补助,已尽到适当补偿的责任,朱某的死亡应由歹徒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处理民事赔偿。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在和兴饭店遭歹徒抢劫时,朱某的儿子为制止歹徒对饭店财产的侵害挺身而出,遇刺身亡,这种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精神是值得提倡的。作为受益人,吴某和廖某事后虽然对朱某的善后处理在经济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现在朱某家庭因儿子的死亡而造成了生活困难,吴某和廖某仍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据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要求吴某及廖某共同支付499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2990元)给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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