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六条: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发布时间:2019-08-03 17:09: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六条: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人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对此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警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知使用者产品有危险,明示产品的缺陷;二是让使用者知道在使用该产品时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我国已有对产品予以警示说明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对经营者售出前的产品警示说明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是对产品售出已经进人流通后发现缺陷产品的警示补救措施作出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随后,、《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对食品、儿童玩具、药品、汽车等缺陷产品的召回作了详细的规定。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就此而言,有些类似于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召回是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撤回,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与消除危险是有区别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召回是产品责任的一种独立方式,是新生的、独特的侵权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