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9-11-03 18:00: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
本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免责和减责情形的内容,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以上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但是,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除以上规定外,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该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完全免责的前提,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现就这三种情形分述如下: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首先,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如果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可完全免除责任,太过绝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仅仅是患者一方存在过错,如在医务人员尽到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的前提下,患方仍拒不配合诊疗的情况;也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如既有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也有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情况。因此,笼统地规定只要是因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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