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11 17:55: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子调整范围、归责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本章的调整范围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明确了本章的调整范围,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总之,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一系列法律形成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其中也规定了一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规范。依据这些法律,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都属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环境侵权规定的形式不尽相同,有的采用概括式,有的采用列举式,有的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但环境侵权的内容和方式大致相同。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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