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公司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

发布时间:2021-01-12 06:20:15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外运××公司。
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991M008)约定:1、原告代理天津××公司进口51000公吨10%溢短装法国产啤酒大麦,货物质量标准为天津××公司认可的三个外贸合同(合同号分别为452519-01、452519-02、452519-03),卸货港秦皇岛港;2、天津××公司直接与外商进行谈判,商定进口合同条款,原告对该合同条款内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到天津××公司书面确认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天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原告以自己名义代理天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口手续,货物到港后存入原告指定仓库,原告对货物拥有所有权,天津××公司向原告分批交款提货;4、天津××公司同时委托原告代理报关、接卸代运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天津××公司指定的外商签署三份大麦进口合同。12月12日,天津××公司致函原告变更大麦卸货港烟台港。2000年1月14日,原告、天津××公司、烟台××公司签署一份《委托接运进口法国大麦协议》约定:1、原告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存放在原告同意的仓库内,放货需凭原告出具的放货通知单;2、烟台××公司受原告委托做好接船前的一切工作,并办理报关、转运等事宜;三种品牌大麦分别储存、装运,不得混装、混储,确保货物质量;3、天津××公司按时提供发货所需包装物、缝包线并运至烟台××公司指定地点,同时负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同年1月26日,天津××公司致函原告,称该司委托北京××公司具体负责操作法国进口大麦业务,有关货物报站、发运及清算均由北京××公司与原告结算。1月29日,大麦到达烟台港,经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大麦为:欧洲(ESTERAL)六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1)42510吨,欧洲(PRISMA)二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2)7700吨,欧洲(SCARLETT)二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3)5640吨,共计55850吨。尔后,原告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依法取得该55850吨大麦所有权。2000年8月6日、8月8日、8月11日,北京××公司共代理天津××公司向烟台××公司分别发出5份发货通知单,提走大麦4320吨。
2000年8月,本案被告因代理进口合同纠纷而向深圳中院起诉北京××公司[(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11号案件,且认为北京××公司有6000吨大麦存放于烟台××公司处,而在诉前向烟台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21日,烟台中院作出(2000)烟立经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烟台××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查封了存放在烟台××公司处的5090吨大麦,但该院并未对大麦进行清点,以明确T1、T2、T3三种大麦的各自吨数。同年8月22日和8月25日,烟台××公司和本案原告均向烟台中院提出查封异议。11月10日,烟台中院将诉前财产保全案卷移送深圳中院。11月22日,深圳中院经一庭作出(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放于烟台××公司处的5090吨大麦属北京××公司所有,故依法裁定予以解封。由于本案被告表示异议、提供财产担保,向深圳中院申请诉讼保全,深圳中院于同日又作出(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于烟台××公司仓库处的5090吨法国大麦继续查封和变卖,所得货款由该院提存。2001年12月4日,深圳中院审理终结(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11号案件,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诉讼保全的大麦予以确权。2002年1月17日,本案被告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由于本案原告继续提出异议,同年5月15日,深圳中院执行庭作出(2002)深中法执审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已查封、变卖的大麦所有权归属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案外异议人应通过确权之诉解决纷争,故依法裁定对本案原告的异议不予审查。原告因此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