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02-18 15:22:15
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如何理解及以何标准界定“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引发了热议。本报上期探讨了《侵权责任法》“第一案”的法律适用及医方是否担责的问题,本期将就患者提起诉讼的依据《侵权责任法》57条规定,继续探讨如何理解“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医务人员应尽到专业的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虽为首次写进法律规范中,但在之前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实施的。医务人员之于患者是专业人士,专业人士从事专业行为应当尽到专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其职业本身所赋予的。在因职业行为与患者产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就是医生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以医疗行为发生时国内一般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审理案件时的医疗水平不能成为追究之前的医疗行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另外,我认为医务人员个体的受教育程度、临床技术水平、执业经验的差异,不能成为忽略其注意义务的理由。
任何疾病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大部分疾病发生的前期,一般的医疗机构都不能够准确地作出诊断,这时候出现误诊是允许的。而疾病达到一定程度,一般的医疗机构均能做出正确诊断时而发生误诊,就可以判断为存在医疗过错。
“当时的医疗水平” 以医师通常水平为标准
医疗纠纷中,通常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判断医生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客观的认定,也叫作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不顾虑每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客观地依据社会观念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因为事情的种类、行为人的职业、危险的大小而有差异。在医疗领域,因医生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在自己的专业领域较之普通人处于优势地位,法律要求他们在执业过程中对社会公众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
在医疗纠纷中,如何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侵权责任法》第57条给出了标准,在“诊疗义务”前加了限定语“当时的诊疗水平”,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不是以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具体情形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医师通常所具有的正当技术水平和注意义务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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