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2020-08-22 21:03:15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在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中,裁判要旨依据医务人员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导致刘颖患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的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花费医疗费用3000多元的事实,确认刘颖所受损害与中医门诊部医疗的严重差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所应指出的是,因果关系应当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而不是指主观上的因素与客观上的结果的因果联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产生于日本的公害案件。,由于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疾病的“化学公害”案件等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需要具有高度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此,要求被害者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的证明,岂不等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由于公害案件污染行为复杂多样,致害范围广泛,依照一般常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在公害侵权责任确定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确定其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借鉴日本学者的盖然性学说,即在案件中,如果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17)这里的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就是推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可以认为是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
“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
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
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因为过错也是实行推定的。
因果关系实行推定之后,要给医疗机构举证的机会,使其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就具备了因果关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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