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赔偿责任与免责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14 07:54:15


医疗纠纷的赔偿责任与免责条件

1.赔偿责任

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1)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是民法通则第119第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2)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应当包括(A)死亡赔偿(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B)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之赔偿,(C)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之付,(D)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E)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作,(F)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如误工工资、家属护理工资等),(G)其他合理费作(如继续治疗之费作,可能之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本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一章。有人认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完全由医疗单位承担,势必会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恶习性循环。”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果说这一观点在改革开放以前或改革开放初期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已不合时宜。近年来医疗单位的服务行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独立主体。赔偿实际损害一方面可能加重医疗单位之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医疗单位加强管理,慎重行医,提高医疗水平。当然,作为一种平衡,笔者认为将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提高到社会可接受的水平并达到服务行业的平无利润率,是有必要的。

(3)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在多数西方国家,医疗单位或医生个人都购买一种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一旦出现赔偿责任,则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这种保险制度既有利于医疗单位分散风险,不致于加害人因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得应得的赔偿金。笔者建议在我国尽快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2.免责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第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4)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第2项(即医疗意外)和第3项(即并发症)作为免责条件,医疗单位不对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存在异议。但应当强调“难以预料和防范”以及“难以避免”是否过到难以预料和防范或者是否难以避免,应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并应参考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我们认为,第1项(即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免责条件。医疗单位应对一般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的原则所要求的。不应当将医疗差错作为免责事由。此外,我们认为只有当不良后果完全由病员或其家属的过错所致,才能免除医疗单位的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则应分别过错的程度以及过错对不良后果的作用之大小,由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友谊赛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3条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四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医疗意外和并发症两种。

(一)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现行处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 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蛤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蔌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处理办法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在实际生活中,医疗意外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国内学者曾以临床科室为例,归纳出17种主要的医疗意外。《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3)项规定8种医疗意外: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后遗症;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在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应该看到,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上述医疗意外的内容会有所变化。

(二)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其基本特征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以上的疾病,其中一种疾病或几种引发了其它疾病的发生。

在医学实践中,并发症可大致分成两类。一类是按照常规可以预见并可避免的并发症;另一类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因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并发症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医疗单位不得主张免除责任。只有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才能发生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除。严格地说,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亦可归入医疗意外。

(三)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

既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那么,当医疗损害结果纯粹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与医务人员无关时,医疗单位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病员接受诊疗护理期间要积极与医务人员相配合,这是从所周知的简单道理。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予配合,则说明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这种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医疗单位均可据此免除责任。

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即医疗单位可以免责。“主要原因”并不等于全部原因,也绝不简单地等同于病员及其家属的过错。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医务人员有过失但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医疗单位就可以免责。这不仅违反了过失责任 的基本法理,也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我们认为,对由于医务人员与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由双方分担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现行处理办法还将医疗差错视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是极不恰当的。医疗差错中的相当一部分符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但这并不排除将其视为免除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事由。

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

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与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这显然是不正常的。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国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

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如医疗单位不能指明具体生产者,则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