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案由与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1 00:40:15


医疗纠纷的案由与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在诉讼中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但该规定同时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而不适用于合同诉讼。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案由时如果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或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则应当适应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果受害人选择医疗合同纠纷为由,则不适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在选择案由时应充分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如果受害人在起诉时已有足够的证据或确信足以举证,而且选择医疗合同纠纷更能够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权利,方可考虑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因为,证据是整个庭审的核心内容,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是所有问题中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