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并发症与医疗过错的医疗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1 05:10:15


医疗并发症与医疗过错医疗纠纷
是医疗并发症还是医疗过错一起医疗纠纷案例
6岁的某女士因“右甲状腺腺瘤伴甲亢”于2001年2月26日住进了浙江省省会城市某著名大医院,住院的目的是为了开刀切除肿瘤以防良性肿瘤以后发生恶变。经过紧张的术前准备之后,某女士被告知要做“右甲状腺腺叶切除术”,3月1日上午手术如期进行,3月5日某女士自觉手足麻木及抽搐,3月6日化验血钙为5.7mg/DL(正常为8.30-10.40mg/DL),考虑低血钙是甲状旁腺损伤引起,故暂停出院,补用“10%葡萄糖酸钙”及口服“钙尔奇D片”,数日后只好带药出院。
出院后,某女士身体状况未见好转,虽经多次门诊复查诊治,血钙一直未能恢复正常,故于2002年2月份去了另一家著名大医院作甲状旁腺激素测定,结果出乎某女士的预料,激素的正常值应当是16以上,而她的激素水平为小于1,也可以说几乎没有了。后经多位专家会诊,认为手术后一年甲状旁腺激素仍然很低,恢复正常的可能已经很小,只好靠经常服用钙剂来弥补因甲状旁腺激素缺失而引起的钙吸收缺乏症。而终身服药的费用是巨大的,一个普通家庭怎能承受?!
2002年4月某女士提请医疗事故鉴定,6月7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此事件不是医疗事故,甲状旁腺损伤是甲状腺手术后最为严重的并发症。”
事已至此,某女士左右为难了,若以这个鉴定结论起诉,案件的胜诉率几乎为零,如果申请重新作医疗事故鉴定,则被鉴定为不是事故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为此,某女士想到请律师帮助解决此纠纷。
律师介入此案后,先对其已复印出来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再去医院复印缺少的部分,同时核对已复印的病历,并封存“主观病历”部分。
律师发现,病历中“术前谈话”记录中为“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医嘱”为“明日上午行右甲状腺腺叶切除”,“麻醉记录”为“甲状腺次切手术”,而“手术记录”中的手术名称为“右甲状腺全切除、左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由此可见,整个治疗过程中具体决定采用何种手术方式,病历中的记录也不一致,对病人及家属的解释就做不到准确、完整,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权。而对于某女士的低钙血症的损害结果,其直接原因就是甲状旁腺的误切或损伤导致激素不能维持正常水平。根据一般的医学理论,只要做到操作仔细规范就可以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而这个问题也恰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经过诉前的准备之后,于2002年7月22日某女士以原告身份对这家著名医院提起了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民事诉讼。诉讼中某女士提出到外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过长达半年的等待之后,终于迎来了鉴定听证会开始听证的日子,鉴定中原被告、代理人及审理本案的法官均到场,法医听取双方的观点之后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并对双方的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对,便告一段落,又经过几个月的等待,于2003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结论出来了,结论认为: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过错),经治医院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份鉴定结论与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谓截然相反。
,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前一份认为是医疗并发症,后一份认为是医疗过错。
我们不妨从概念上来理解并发症与医疗过错。所谓医疗并发症,就是指医学上能够预料但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既然是不能防范,也就是没有医疗过错;如果能够防范而因为盲目自信或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出现了不良后果,则应当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在术前检查中并未发现有不适应症状,虽然医学理论及实践中均认为甲状旁腺也可能有变异的情况,但就个体而言,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损非其手术所致,故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98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酌情定为十年,计89624元。之后,原告根据当时病情及治疗情况,可另行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