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医疗纠纷中原告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8-05 09:27:15


从一起案件谈医疗纠纷中原告举证责任

2003年10月25日,原告因跌伤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经CT检查:T12锥体骨折。同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同意书,在该手术同意书中被告告知了“内固定物可能变形、折断”的医疗风险。200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拟行内固定取出术,9月3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同意书,被告告知了“内固定可能无法取出”的医疗风险。同日,被告某医院为原告行“T12压缩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其中有一螺钉断裂未取出。被告的手术记录中记载了这一情况,并向患者及家人讲明螺钉难以取出。起诉讼。

案件在一审过程中,,因原告坚决不同意在淮安市医学会作鉴定,致使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无法确定。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跌伤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镜检腰椎断裂进行手术,用钢板固定。2004年9月1日又住进被告医院进行钢板取出术,手术后镜检发现腰中存留断钉一根。至今影响身体,致使身体久久不能恢复正常,这是被告所致,原告没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7000元;3、第三次手术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有断钉一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手术中已经发现,并将断钉的情况已告知原告,原告及其家属均表示理解;2、被告在为原告做第一次手术时已经告知原告可能钢板断裂和螺钉断裂的情况,并且螺钉断裂概率很高,属于医院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的情形;3、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手术、钢钉固定及取出过程没有过错,钢钉断裂在临床上高达20%;4、钢钉在原告体内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和损害,并且医学上没有取出的必要。综上,钢钉断裂这种医疗风险无法避免,且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文献资料记载胸腰椎损伤的手术主要并发症是螺钉折断,发生率约15%~20%,对这种类型的断钉无取出的必要,对人体无实质性损害。

【裁判要点】

:原告因跌伤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原告行T12压缩性骨折手术及取内固定术,诊断明确,不违反治疗原则、常规。在手术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内固定可能变形、折断、无法取出”的医疗风险,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现有医学水平标明螺钉折断是胸腰椎手术主要并发症,被告对此医疗风险无法避免,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不服,,其主要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将断钉从上诉人体内取出,对上诉人身体造成受害,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因跌伤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被上诉人在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行T12压缩性骨折手术及取内固定术,诊断明确,不违反医疗原则、常规。上诉人主张其体内的残留螺丝钉系被上诉人在手术中操作不当所致,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即因腰中存留断钉一根,影响身体,致使身体久久不能恢复正常,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诊断证明相印证,是否是残留螺钉所致,两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风险告知手续以及不需要作第三次手术的科学依据,证明造成上诉人体内残留螺钉是上诉人手术的并发症,根据现有医学水平,被上诉人对医疗风险无法避免,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主张构成医疗事故,故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上诉人不愿做医疗事故鉴定,二审中仍因上诉人的原因无法鉴定,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足。综上,上诉人在无具体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和关注:

一、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要求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有人籍此以为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就不需要提供证据,这是一种非常片面,也非常有害的错误理解。说其片面,是因为《证据规定》的该条规定中所规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仅限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并非案件审理所需要的全部证据;有害性,则表现在这一理解的支持下,很多当事人仅凭一纸诉状便将收治医院告上了法庭,其结果只能是败诉,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金钱不说,还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即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一条对“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该条规定:,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