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诉讼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

发布时间:2019-08-20 15:07:15


医疗纠纷中诉讼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
随着近年来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医疗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据中消协公布,1996年至1999年间,医疗纠纷投诉增长了10倍。2002年中华医学会调查发现,医疗纠纷在全国326家医院的发生率高达98.4%,平均每家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费21万元;其中更有武汉龙凤胎幼儿案高达290万元的天价赔偿。

但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法律人办理此类案件所急待解决的难题。

笔者2004年受某二级甲等医院委托处理过一起医疗纠纷。患者何某因怀孕12周来医院要求终止妊娠。B超检查结果为正常妊娠,决定住院吃打胎药流产。服药第三天,患者肚痛、头晕、面色苍白至休克,紧急抢救5小时,无效后死亡。尸检结果为: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宫外孕的一种罕见形式),服打胎药后子宫收缩致输卵管破裂大出血死亡。受理案件后,笔者与患者家属及律师进行了多回合谈判,终使对方理解:即便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额不论怎么算,都到不了5万元。最后在没做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以略高于5万元调解结案。

对比上述两案,我们不禁疑惑:为什么同样是人命,有时只能获得区区几万元赔偿,有时却能获得几十万乃至上百万赔偿?为什么达到严重医疗过失构成医疗事故所得到的赔偿额,有时竟然远远低于一般过失的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额?现实中的这种现象是否公平?

这是因为,同一个案子不同的人办理,各人会按各自对法律的理解,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法。走的路不同会导致结果相差很远。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实践,是基于中国立法现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大环境如此,不可能让社会来适应我们,只能是我们去适应社会。于是,选择怎样的“路”去进行医疗纠纷诉讼,就非常重要了。

下面我谈一下可以采用哪三种具体方法解决医疗纠纷诉讼。

第一种方法: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后再处理。

这是一种最常见,最正规,也是大多数人包括广大律师和法官潜意识里最能接受的做法。

我认为:如果作为院方的律师,应坚决的毫不犹豫的引导当事人按此程序走,这样能为院方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反之,如果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则应坚决抵制医疗事故鉴定,不配合鉴定,这样才不致钻入法律的死胡同转不过身来,才不致最后只拿到几个可怜的铜板灰溜溜的从医院出来。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是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是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一定性与修改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而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增加了违法性标准。

虽然医疗事故侵权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的范围,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同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相同。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5点:

1、主体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是此类损害赔偿对主体的特殊要求——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即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我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

这符合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相统一原则。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因为:

首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作为雇员,他的职务行为是依合同所为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

其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统一的原则。

所以,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1、必有人身损害事实(即必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损害、精神损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产生影响,只有在确定赔偿问题时才有意义。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以下内容:a:死亡。

b: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致其功能出现障碍的。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c: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却对肢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疤痕,虽然对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除此,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和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而导致患者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