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9-08-13 00:33:15
第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之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到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保有全部的医疗行为的 证据,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之类的材料,因此由持有证据的医方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所以,在我看来,“弱者”的概念不是绝对的,它取决于双方对信息的掌握程度。“举证责任倒置”保护的是在证据获得能力上的弱者。
第二,应当真正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责任“倒置”不是责任的“推卸”。在该规定实行以前,患者对所有的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医院方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方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证据,但患者的责任没有免除,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这些在证据法理论上叫作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所以,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与其说是加重了医方的责任,不如说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是在纠正以前患方过重责任基础上的一种平衡。
第三,我们不应过分扩大医方所面临的困难。“举证责任倒置”是一条程序性规则,并不代表患方一定胜诉。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的主体,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确实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诊断和处置,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困难。医疗机构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我看来,不是如何规避诉讼的风险,而是如何以此为契机,规范医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水平。从根本上说,只有提高了医方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四,医患双方应当更多地进行沟通、对话,而不是人为地设置障碍。患者对医方的抵抗情绪,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医疗服务的不规范化。在加入WTO后,我们的医疗市场可能会更加开放,它会受到国际规则和惯例的冲击,如果医方抱着消极的态度,将对我国医疗事业的整体发展不利。诚然,医疗行为必定伴随着风险,但是双方的沟通可能促使这种风险的大大降低。具体说来,医方应当在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争取与社会各界沟通,并如实告诉患者或其家属病情诊断和处理过程,给予对方必要的信息,而作为患者,也应当对医护人员多一份理解与协助。
第二,应当真正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责任“倒置”不是责任的“推卸”。在该规定实行以前,患者对所有的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医院方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方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证据,但患者的责任没有免除,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这些在证据法理论上叫作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所以,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与其说是加重了医方的责任,不如说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是在纠正以前患方过重责任基础上的一种平衡。
第三,我们不应过分扩大医方所面临的困难。“举证责任倒置”是一条程序性规则,并不代表患方一定胜诉。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的主体,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确实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诊断和处置,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困难。医疗机构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我看来,不是如何规避诉讼的风险,而是如何以此为契机,规范医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水平。从根本上说,只有提高了医方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四,医患双方应当更多地进行沟通、对话,而不是人为地设置障碍。患者对医方的抵抗情绪,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医疗服务的不规范化。在加入WTO后,我们的医疗市场可能会更加开放,它会受到国际规则和惯例的冲击,如果医方抱着消极的态度,将对我国医疗事业的整体发展不利。诚然,医疗行为必定伴随着风险,但是双方的沟通可能促使这种风险的大大降低。具体说来,医方应当在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争取与社会各界沟通,并如实告诉患者或其家属病情诊断和处理过程,给予对方必要的信息,而作为患者,也应当对医护人员多一份理解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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