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2021-04-30 06:58:15


  医疗纠纷是常见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在法律上无正式定义,通说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存在分歧而发生的纠葛。医疗纠纷的必要构成要素是医疗行为。所谓医疗行为,指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以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疾病的诊断、治疗、护理和预防保健的行为。不涉及医疗行为的,是医患之间一般的其他服务合同纠纷,如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纠纷(如患者住院生活中触电致伤残等)、医疗服务的缔约纠纷(如120急救服务等)、医疗服务的后合同纠纷(如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病历丢失致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等)等等,这些医患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不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可再分为医疗事故纠纷、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等。区别上述纠纷是很重要的,因为司法程序对解决不同性质的医患纠纷会适用不同的法律。非医疗纠纷的其他医患纠纷,属于等势民事主体之间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医疗纠纷由于医方处于强势地位,患方处弱势地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即医方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已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就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要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及其亲属正确判断自已和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的性质,对争取胜诉是十分重要的。

  由于疾病和医疗行为的抽象性及医疗行为本身的相对单方性,绝大多数一般患者只能支付医疗费后被动配合治疗,既使得到病情告知,实际上也不能从原理上弄清自身病情的发展趋势,也无法弄清医疗行为的本质和原理,所以一旦出现人身损害,患者及其家属会产生许多怀疑和误解,,结果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无助于事情的解决,往往绕一个大圈子,最后还得回归法律程序解决。患者及其亲属熟知有关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本人现从医学专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多角度阐述一下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方便广大患者及其亲属熟知。

  一、及时提出以下权利要求

  (1)、封存和复印病历。病历资料是整个医疗行为的原始记录,是医疗纠纷的关键证据。所谓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客观病历资料和主观病历资料两大类。客观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病历资料由医方创制、管理和保存。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有可能利用保管病历的便利为逃避责任而对病历资料进行伪造、涂改、隐匿、销毁。为确保病历资料的内容原始、客观、真实,患方及时向医方提出封存相关病案包括主观、客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极为重要。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医方应当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不能拒绝患者的这一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患方应当在场。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在内的全部主观病历资料虽然未明确允许患者复印或复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有患方在场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抢救急危患者之际一般无法及时书写病历,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所以封存时间应留有至少6小时的余地)。

  (2)、封存现场实物。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方应当提出与医方共同对现场实物按有关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现场实物开封时必须有患方在场,需检验的,也要由双方共同委托获得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检验机构时由卫生局指定。

  (3)、防止损害扩大。患者因医疗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患方应当及时向医方提出,并要求医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或减轻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方必须立即作为。已经造成患者伤残的,患方应及时向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判断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从而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并进一步判断医方的民事责仼。

  (4)申请尸检。医疗纠纷的患者死亡的,对死因不能确定或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有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到7日)进行尸体检验。所谓尸检,即尸体解剖,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患者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患者伤残或者死亡,从医学科学上看,存在多种可能原因,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患者原发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的可能,也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直接造成的可能,也有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还有其他原因的可能。通过病理解剖运用科学方法查明死因,目的是要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并确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直接导致死亡的事实。查明了真正死因,对于患者,死得瞑目;对亲属和医方,也了却一桩心事;而对于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更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患者家属如对死因有异议,应及时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尸检要求,并在卫生局主持下和医方共同委托获得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进行尸检。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必须经患者近亲属签字同意才能进行,患方可以有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方如对尸检结论不服,可从原尸检机构索取相关尸检材料再委托其他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另行鉴定。

  (5)、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发生后,,但如想主张该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则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研究后出具的医学结论性意见,是医学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证据,其证明力大于病历资料等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医患双方达成协商解决纠纷但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单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可以在起诉前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书面申请,。卫生局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由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组织首次鉴定后,医学会要从已有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来组成鉴定专家组,此时患方要积极参加抽取专家人员。患方如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局收到再次鉴定的申请后7日内交由省级医学会负责。,。

  (6)、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进行。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组适用回避规定,所以患方有权口头或书面对符合该条规定的专家提出回避申请。此外,如专家有违反规定接受医方财物或其他利益,有权向医学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7)、提出纠纷要求及解决办法。确定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糸医疗过错所致后,患方即可向医方提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协商(并非必经程序,属于当事人之间平等友好协商,如达成协议,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也可在l年内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调解要求(并非必经程序,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中立调解的行政程序,如调解达成协议,可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反映一定事实和诚信,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但无强制执行力),,。,前者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后者赔偿项目无死亡赔偿金,但2010年7月l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上述赔偿项目将会统一),,提出过高或过低要求都是不适当的。

  二、注意履行以下义务

  (1)注意收集一些证据资料。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处理程序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实行举证倒置,但患方仍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和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证明患者的身份、收入和财产状况,有的还要证明患者扶养的人的有关情况,所以收集证据对患方仍是十分重要的。要收集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医患关糸成立的挂号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可能的其他医疗机构有关的病历资料、伤残鉴定资料、尸检鉴定资料、身份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户口簿等及有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尸检鉴定费等等的正式发票。

  (2)、足额支付医疗费以完成患方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义务,避免承担民事合同的法上责任。

  (3)、及时签字同意尸检以保证尸检顺利进行,避免因不签字同意尸检导致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而承担责任。

  (4)、及时把尸体移放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并及时处理尸体。尸体存放太平间不得超过2周。因处理尸体问题,患方还应注意不要自己触犯侮辱尸体罪。

  (5)、不能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尸检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尸检工作人员。

  (6)接到医学会有关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时,要在lO日内提交自己保管的门诊病历材料、书面陈述意见书或者答辩书等。

  (7)接受和配合医学会的调查取证,注意避免因自己的不配合导致影响鉴定而承担责任。

  (8)注意遵守法律。要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出现那种本来自己是受害人,,结果不但合法权益未得保护,反而变成侵权人甚至违法犯罪的悲剧。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杨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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