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模式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0 22:36:15


  应要求关注了天津市实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施情况,并据此写了篇调研报告,现将其中部门内容贴出,供大家分享探讨。

  关于天津医疗纠纷调解模式的调研报告

  一、天津模式的理论及实践基础

  之前,全国许多地方就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其法理基础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传统的调解与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比如北京、上海、浙江、深圳等地,但都在其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问题主要集中于医疗机构并未从繁杂困扰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脱身出来,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解决医疗纠纷。以上尝试都有医疗责任保险参与,作为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北京为代表的第三方调处机构由保险公司组织并承担运行成本,其在处理公正性方面受到患方的质疑。

  此次天津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三方调处机构与保险公司及卫生行政机关脱钩,挂靠于市司法局,人员独立,调解免费,经费由市财政支持,提够了公信度,降低了医疗纠纷调处成本,患方易于接受。其调委会的设立也有法律支持,。

  二、天津模式的特点

  1.有地方性法规支持

  2.限制医疗机构的"私了"权利

  《办法》规定:医疗纠纷索赔在万元以下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院无权自行解决。有关人士解读:如果医院擅自私了超过万元的医疗纠纷,一经查实,将对其给予严肃处理,将在医院等级评审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医院等级。

  3.第三方调处机构挂靠于司法局

  据天津市司法局局长罗昭介绍,该调委会拥有由9名律师和9名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的人才库,有8名具有临床医学、药学、法学等方面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该调委会设立医学专家咨询组,专家组成员由市卫生局推荐,市司法局审核确定,并在市司法局指导下开展工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提供医学专业知识技术咨询服务。

  4.调解免费

  《办法》规定,该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将由天津市财政予以保障。调解免费,有利于引导患方通过申请调解解决纠纷。

  5.调解有明确时间规定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调委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6.同时配套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办法》规定,天津还将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全市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也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保险公司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理赔中心,对于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应当及时予以理赔。1万元以下的赔偿,由医疗机构与理赔中心共同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保险公司及时理赔;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新闻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三、天津模式的不足

  1.第三方调处机制仍属于可选择途径,无法定强制力

  根据《办法》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调委会申请调解。这里规定为"可以"申请调解,并非"应当"申请调解,患方具有选择权,并不能杜绝现实情况中患方死缠医院的情况发生。天津有人解读为医院无权自行解决超过1万元的赔偿,如果医院擅自私了超过万元的医疗纠纷,一经查实,将医院等级评审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医院等级。但这个"解读"并未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是否具有法定强制力,尚存在疑问。

  2.对医疗机构权益保护不够

  《办法》规定,超过1万元的索赔医疗机构无权协商,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直接诉讼。当患方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果不服时,,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对调解金额不服(认为过高时),。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仅仅能够提起确认之诉,侵权责任大小及赔偿金额多少,。

  3.调解涉及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不明

  《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规定不明,调解委员会是否具有送鉴权,送鉴后的费用问题仍然是医患双方不能逾越而必须面对的问题。

  《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冲突,故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事项仍要以《条例》为准。

  4.《办法》不能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纠纷处理压力

  调解并非具有法律强制力,在患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调解委员会没有强制调解权。所以不能绝对杜绝患方以调解不满意继续扭闹医院的情况发生。《办法》存在两难问题:为避免与目前法律规定冲突,条文中不能明确规定限制患方的纠纷选择权,但又可能陷入该制度权威性不足,调处效果不佳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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