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抚慰金协议后继续索赔
发布时间:2019-08-12 21:57:15
2007年1月18日,唐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到雅龙乡卫生院待产,已年近40岁的唐某某沉浸在即将当爸爸的兴奋与紧张之中。因韦某某身体不好,患有甲亢,为得到更好的救治,他们选择到条件较好的某某县某医院,该医院的救护车于当天22时30分接韦某某入院待产。经医生检查,发现韦某某“妊娠合并甲亢”,韦某某试产后发现胎儿属枕后位,经征得唐某某同意后,医生给韦某某行剖宫产,剖宫产后生出一男婴。遗憾的是,韦某某因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虽说喜得贵子,但妻子却不幸离开人世,一得一失,唐某某沉浸在丧妻之痛中,为了给亡妻讨要一个说法,唐家人与某某县某医院多次反复协商, 2007年3月22日,达成了唐某某及其家人为甲方,某某县某医院为乙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一、甲方永久放弃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家属抚慰金50000元;三、甲方今后永久放弃再行向乙方提出包括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金等诸如此类的其他赔偿要求,亦不得在社会上就此事妄加评论,不得作反面宣传来损毁乙方声誉。协议签订后,某某县某医院向唐家人支付了5万元的家属抚慰金,履行了协议。
但是,协议履行后,唐家人越想越觉得懊悔,觉得这个协议签得太冤了,太亏了。为了查清韦某某的死与医院究竟存在多大的关系,唐家人自行申请河池市医学会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唐家人不服首次鉴定,要求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受理后,2007年10月12日,作出广西医鉴【2007】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有了广西医学会的鉴定,唐家人有了底气。2007年12月17日,唐家人以原协议不是唐某某及其家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某某县某医院支付韦某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8565元。
,某某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韦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赔偿责任。韦某某死亡后某某县某医院方已主动与唐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反复协商,达成了医疗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家属抚慰金给唐某某及其家人方。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某某县某医院支付的5万元家属抚慰金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基本相当。唐某某及其家人再行请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系重复赔偿,。协议时唐某某及其家人放弃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协议后唐某某及其家人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支付的费用应由唐家人自己承担。
:驳回唐某某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家人不服,。
河池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对于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应有一定的预判。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名、捺印,唐家人主张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抚慰金,与构成医疗事故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所计算出的赔偿额基本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协议书看,协议书中有调解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故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关于某某某医院是否还应当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医院支付唐家人5万元抚慰金后,唐家人放弃再次请求相应的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现唐家人已获取5万元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因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唐家人再次以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河池市中院认为唐家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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