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宫外孕腹腔镜手术死亡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3 15:10:15
郑某宫外孕腹腔镜手术死亡案一审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6)沈皇民二合初字第×号
原告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区。
原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市兴×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益,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甲、原告朱某诉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陈益、被告四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因官外孕在被告处治疗时,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其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6元,鉴定费20300元、丧葬费7034元、死亡赔偿金18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 O万元。
被告第四医院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在诉前原被告共同委托了沈阳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向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目前省市两级鉴定结论均已作出,结论为被告为原告诊治过程中,诊断及治疗符合常规,被告医生在手术前完成了告知及征求意见的义务,被告的手术行为无违规之处,患者在治疗中出现异常情况后,被告的抢救行为也是积极的,省市两级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情况,最后作出结论。本案原告的死亡是由于气体栓塞造成,气体栓塞不是目前医疗手段能预见到的,两级鉴定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违规治疗造成原告死亡等系列说法显然不成立。2、最高法有关规定,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52条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人损解释规定来计算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郑某系二人的女儿。2005年8月4日1 0时,郑某因腹痛,阴道流血到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门诊诊断为“腹腔内失血、异位妊娠”于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腹腔内失血、异位妊娠可能性大?”。被告向被害人郑某家属交代了两种术式:1、腹腔镜下探查止血术。2、开腹探查止血术。患者及家属选择了腹腔镜下探查止血术。同日1 3时50;分被告在全麻下对郑某实施 “腹腔镜探查止血术”。当向郑某腹腔注入C02气体,流量1.1L/分,建立气腹压力12MMHG;共用C02气量4.oL,在右下腹麦氏点下方做一O.5CM切口,}置入套菅针,此时麻醉师提示病人C02分压59MMHG,遂施治医生停止了手术,排出了C02气体。见分压有继续升高的趋势,脉搏130一150次/分,遂请该院呼吸、循环科主任会诊抢救,同时通知医务科组织全院会诊、抢救。给予郑某地塞米松、副肾,阿托品静推,利多卡因加生理盐水、多巴胺加生理盐水静滴,并行心脏按摩。但仍抢救无效,于该日15时20分宣布郑某临床死亡。在此共发生医辽费用1 061.60元。
2005年8月5日,经沈阳市卫生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堰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死亡一案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由于鉴定需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又派员至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被害人血中药物浓度进行分析。2005年9月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FAl206号鉴定书,其结论为:“本例郑某系患有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致腹大失血的基础上,因接受腹腔镜下探查止血术中发生气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为此,原告支付了尸体检验费5400元,药物检测费2100元。
2005年12月20日经沈阳市卫生局移送,沈阳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郑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等级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沈医鉴(2 005)1p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结论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医疗事故。”后因郑某的家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沈阳市卫生局申请进行再次鉴定。2006年5月10日沈阳市卫生局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就同一事项重新进行了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06年16月8日作出辽医会鉴字(2006)第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在两级医学会共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
2007年7月31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在郑某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及该行为与受害人郑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术前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异味妊娠可能性大,诊断是成立的。根据诊断结果及临床检查,手术指征明确,选择腹腔镜探查术是可行的。12、腹腔镜手术中可能出现气体栓塞等风险,术前院方已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并在知情书上签字。3、本例腹腔镜手术采用开放式在直视下置入套管针,并以1.1 LIMIN的注气速度形成气腹,;操作中损伤腹腔血管,使气体直接进入血管的可能性极小。患者异位妊娠(右输卵管妊娠)伴腹腔出血(出血量约1000ML)书说明已存在血管破损,故本例考虑为c02气体通过原告原已破损的血管而导致气体栓塞的可能性大。4、从抢救纪录看,术中监护发现血二氧化碳分压升高后,院方立即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如:停止注入二氧化碳气体、正压给氧、给予地塞米松等药物治疗。但从抢救纪录上来看,存在抢救措施不完善的过失,如:、提高静脉压力以及纠正酸中毒等措施。5、气体栓塞为腹腔镜手术罕见且凶险的并发症,死亡率极高,即使经过完善及时的抢救,也难确保抢救成功”。鉴定结论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患者郑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院方存在的过失不除外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郑某因病到被告处救治,即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对郑某的治疗过程中被告理应采取最佳的治疗措施,使受害人郑某获得更好的治疗结果的机会。现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结论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受害人郑某进行抢救过程中,、提高静脉压力以及时纠正酸中毒等措施,抢救措施不够完善等情形,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失,在一定意义上减低了患者获得更好治疗结果的机会,被告的过失不除外与郑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郑某的死亡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亭赔偿责任。但由于郑某的的病情本身就十分罕见,就目前医学水平抢救成功率也极低,本院结合。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 061.60元,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志,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 0300,元,被告对其中原告提供的注有“中国医科大学医学院法医病理2005年8月5日,经手人:胡”字样的21 OO元收条一张因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该笔费用为2005年8月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郑某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时,因需药检赴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支出其具有客观合理性,被告应予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7034元、死亡赔偿金182160元,因国家法律规定对此项为定型化赔偿标准,现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据标准,故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 0万元,因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告在对郑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且这种过失不除外与郑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郑某的死亡使二原告蒙受了老年丧女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有所丧失,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1061.60元的30%即318.48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7034元的30%即211 O.20元;
三、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160元的30%即54648元;
四、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0元的30%即6090元;
五、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送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 318元、被告承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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