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自杀身亡医院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0 23:17:15


  案情介绍:,终审判决医院赔偿病人家属22641元。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和李某之子周冰系某名牌高校大学生。2001年1月9日因精神分裂症住进某医院精神病科。住院后的第二天,周冰在医院厕所窗户的铁护拦上自缢身亡。医院为其买了寿衣,将尸体运回老家,并将所交住院费2000元全部退回。因调解不成,,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0090元及精神损失8400元。

,周冰作为精神病患者,系无行为能力人,医院对其有监护责任。周冰在医院自缢身亡,虽然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及善后工作,但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精神病人自杀行为的难以防范性,故对周某夫妇提出的合理要求及必要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周某夫妇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夫妇各种费用共计22641元。

  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周某夫妇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请求改判某医院赔偿10万元。医院认为,原判认定医院对周冰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但赔偿责任。

  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周冰系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住院期间,院方不允许家属陪护,且入院时已告之可能有轻生的念头,医嘱中也注明专护,但仅一天,周冰即自缢身亡,说明医院监护不力,造成病人自缢身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判考虑到周冰自缢身亡,责令医院适当赔偿,并无不妥。周某夫妇在儿子死亡后,处理丧事过程中的花费,合理的开支,原判已责令医院承担。现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