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段某某、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
发布时间:2019-08-27 21:40: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如平,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龙井湾村一组,是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谭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志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区某某,均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原合水镇田村村委会将拆建本村礼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某(建新礼堂签了合同,拆旧礼堂没有签合同)。林某某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以顺发工程队名义承包清拆旧房工程的被告王某某,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清拆旧礼堂的工程,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为完成清拆旧礼堂工程,被告王某某雇请了包括原告段某某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段某某的工资为50元一天,包吃住。2004年6月15日上午,在拆除旧礼堂的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待拆砖墙压住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合水医院抢救,后转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L1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2、左锁骨中外1/3处闭合性骨折;3、双上肢及前额皮肤檫挫伤。原告在受伤当日下午进入某某区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9月15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和2005年9月13日两次发现钢棒断裂,后经原告亲属与某某区人民医院协商转至中山大学附一医院治疗,住院至200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前后住院590天。在某某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112630元,在中山大学附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4229.85元。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807元,其他损害赔偿金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没有工作的妻子杨某某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康复治疗。2005年1月,原告段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田村村委会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田村村委会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06年5月12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段某某在某某区人民医院的两次断棒不属医疗事故。2006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段某某的L1椎体骨折后双侧下肢截瘫属III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中的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其他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06年4月25日,原告段某某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行政规划调整后田村村委会划入某某村委会)、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区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此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应属于人身损害事故,并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遂于2006年8月28日变更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另查,经行政规划调整,原某某区合水镇田村村委会现已调整为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
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承包,因此被告田村村民小组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发包关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其他员工共同施工,虽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资格,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应按一般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某某是案涉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承包讼争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而仍然将工程分包给他,并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过错,故其应对被告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明知被告林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具有过错,故也应对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859.25元,(医疗费为原告段某某自己支付的门诊费用,在某某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及中山大学附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没有诉请,。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三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广东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365.87元/年×20年×80%=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7700元(590天×30元/天)。 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06年5月25日的前一天,共710天,原告的工资为50元一天,故误工费为35500元(710天×50元/天)。5、定残前护理费,由于杨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300元(710天×30元/天)。6、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双侧下肢截瘫属三级伤残,无法恢复自理能力,原告38岁,护理期限应为20年,护理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按轮椅、铁架、便盆每套650元计算,每四年换一套,以平均寿命75岁来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为6175元,予以支持。8、精神赔偿金,因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王某某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三被告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情况,。9、后续治疗费,可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是L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5000元,其他的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鉴定费收据,从发生事故至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为6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次数、次数不相符,,并确认交通费应为620元。至于扶养费,其给付请求是被扶养人的权利,被扶养人原告的儿子段小龙、父亲段绪金、母亲唐在辉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被扶养人可以另案起诉;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和伙食费,由于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而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生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金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5859.25元;2、残疾赔偿金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700元;4、误工费35500元;5、定残前护理费21300元;6、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620元;合共412308.17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诉请被告方支付劳务工资,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拖欠劳务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处理,。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段某某违章作业,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认为某某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段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安置的钢钉二次断裂,引起病情加重,导致多次手术,造成住院时间延长,相应增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从第一次发现钢钉断裂即2004年11月25日以后的费用)应由某某区人民医院承担,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某某区人民医院也应承担相应部分。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段某某进入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多次手术造成相应增加的其他费用,应属于段某某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某某区人民医院对人身损害费用964349.65元承担因无法区分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 ,予以驳回。至于钢钉二次断裂导致费用增加,属于医疗上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赔偿方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因2004年田村村民委员会经规划调整被撤销,并入某某村委会,田村村民小组的前身是田村村民委员会,而田村旧礼堂的所有者是现在的田村村民小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某的是田村村民委员会,而田村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段某某的赔偿应由田村村民小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至于林某某借给原告生活费,林某某没有表态作何处理,。综上所述,、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1、医疗费5859.25元;2、残疾赔偿金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700元;4、误工费35500元;5、定残前护理费21300元;6、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620元;合共412308.1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6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390元,由三被告王某某、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林某某连带负担6266元。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某某区人民医院为段某某治疗期间,由于其未能谨慎处理段某某体内的钢钉,造成段某某体内钢钉两次断裂,不仅增加了段某某的痛苦,而且造成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因此,某某区人民医院应当在其医疗过错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审判决认为钢钉二次断裂导致费用增加,属于医疗上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并未判令某某区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借支给段某某38456元生活费,有证据可以佐证,段某某在一审时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请求查明并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变更赔偿的费用;某某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钢钉断裂所增加的费用;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段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承包,上诉人与田村村民小组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发包关系,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和田村村民小组对王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民医院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关于段某某在治疗期间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佛山市医学会已经作了鉴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院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田村村民小组、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庭审终结前陆续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段某某给付了37800元。
本院认为:、第二款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则把总工程中的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承包。而王某某在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段某某及其他员工共同施工,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段某某在随后的施工过程即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某作为段某某的雇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王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但未尽审查义务,仍将工程分包给他,故其应对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田村村民小组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故也应对上诉人、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段某某是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在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区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问题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段某某术后AF棒断裂属手术并发症,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也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且断棒只是造成患者疼痛,但未加重患者病情,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从某某区人民医院与段某某签订的协议来看,其中第三条虽然约定因断钉引起病情加重的责任由院方负责,但也同时约定责任以医疗鉴定为依据,由于医疗鉴定已经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上述约定并不能作为某某区人民医院对断钉责任的确认。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主张某某区人民医院在对段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因其过错造成的医疗费用增加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赔偿之后向相关侵权人追偿。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总计38468元的单据,证明其曾经向段某某借支生活费,其中2005年5月24日的借据标明500元是用于照CT片,2006年2月21日的收据标明168元是车费,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以借支生活费名义给付被上诉人段某某的37800元,由于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如何处理,因此本院不作处理。,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465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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