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医院与陈某某、刘某及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

发布时间:2019-08-09 10:5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某某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卯昌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在云南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翠云里18幢1单元701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5301221962012611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北仓村419号,身份证号: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北仓村419号,身份证号:xxxxxx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某某保健院(以下简称某某保健院)。
住所地:昆明市华山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及原审被告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到被告某某医院产科就诊,诊断内:早孕。2004年7月8日、8月3日、9月7日,原告陈某某三次到被告某某医院复查,被告某某医院于2004年7月8日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四肢:股骨长1.8=15周。超声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15+周,2、羊水正常,3、胎盘0级。2004年8月3日,被告某某医院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四肢:股骨长3.3=20周。超声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20+周,2、羊水正常,3、胎盘I级。被告某某医院的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被告某某保健院,产前检查也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某产下胎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比例进行司法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云南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2、昆明市某某保健院在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刘某遂以两被告在B超检查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其生育权为由,,、假肢费3362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131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刘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某某保健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一,被告某某医院出具的B超报告单中已列出了四肢的检查项目,表明四肢属于B超检查的应检范围,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法鉴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明确被告某某医院在为原告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而被告某某医院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即原告是否决定生育或是否决定生育有残疾孩子的权利;第三,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是残疾婴儿的出生,因为生命的无价不能因身体的残疾而低估其的价值,故本案产生的损害应当是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而给原告身体、感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第四,如果被告某某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胎儿的先天性残疾就有可能在胎儿期被发现,原告就有可能对是否终止妊娠进行选择,但被告某某医院未检查出胎儿残疾,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因此受到,故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赔偿范围,因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给原告带来的是感情的伤害、精神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并根据被告某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权利救济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和抚养费,因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被告云南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中心并无医学影像专业的鉴定资质,三名鉴定人也非医学影像的专业人员,无医学影像专业的鉴定技术水平,且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其仅凭子虚乌有的相关医学诊疗常规和临床医学就妄下结论,,该病例从现有技术水平来说也是不能检查出来的,故上诉人的检查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无任何过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该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被上诉人的女儿于2004年12月20日出生至其提起诉讼之时,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提起的诉讼是以陈某某一人的名义,主张的是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要求的诉讼标的是65万元,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在主体、案由和标的上均不相同,故被上诉人在2005年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对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该费用的单据也不是正规的鉴定费发票,另外的60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两项鉴定费均与本案无关;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无法律依据,。综上,: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答辩称: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法鉴定资格,;2、被上诉人在前后两案中所依据的事实和主张的理由是一致的,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在持续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保健院陈述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以某某保健院、,要求某某保健院、某某医院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又于2006年4月12日撤回了起诉。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某某医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是以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产下胎儿,发现该胎儿的左前臂及左手缺失,,要求上诉人某某医院及原审被告某某保健院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被上诉人陈某某又于2006年4月12日撤回了该次起诉,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提起该次诉讼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作为赔偿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意愿和态度,明显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和效果,进而,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于2006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7月提起的前案诉讼与本案诉讼在诉讼主体、案由和标的金额上均不相同,故而被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不能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均可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恰当、内容是否准确以及标的金额是否变化则不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必须且充分的条件,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的主旨在于当事人是否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该主旨也符合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设定的内在价值要求和意义——敦促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亦足以造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某某医院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某某医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费用的数额的问题。
第一,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在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故而该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在前案诉讼过程中,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申请,,作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亦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上诉人某某医院就鉴定程序及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尽管上诉人某某医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认定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存有过失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故上诉人某某医院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某某医院主张该司法鉴定属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进而,对上诉人某某医院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第二,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即:上诉人某某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而该过错医疗行为具体表现在依据相关临床医学及医疗常规,当妊娠18—24周时B超适宜对胎儿四肢进行检测,医院发现胎儿畸形应告知父母,且在上诉人某某医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上亦明确列明了四肢检查的项目,由此可见,上诉人某某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的过程中确实存有过错,即上诉人某某医院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医疗行为,上诉人某某医院应当就此过错医疗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上诉人某某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并非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所生婴儿的身体残疾,而是作为婴儿生育主体的父母对于生育权的决定和选择,即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设定这一权利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促进生育质量和提高人口素质,以实现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由此可见,该项父母享有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的接点在于生育机构的及时告知义务和父母的生育知情权,以便父母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决定和选择,但是,由于上诉人某某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作为生育机构的上诉人某某医院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的有关肢体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进而,导致作为生育主体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亦未能及时根据胎儿的肢体发育状况对是否继续生育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残疾婴儿作为一个独立的鲜活生命主体,具有也应当具有一个健康生命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不应因身体的残缺而贬低其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上诉人某某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
第四,由于上诉人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该两项受损的权利并非是实体的物质权利,无法具体计算或衡量受损权利的价值和数额,而上诉人某某医院的该过错医疗行为给受损权利主体造成的是情感和精神上伤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受损权利主体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故从该两项受损权利的实质和后果看,都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和性质,,确定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进行权利救济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一审判决从上诉人某某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某医院对该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某某医院对鉴定费3600元提出异议,由于该费用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交的费用单据足以证实该鉴定费用的实际产生,而上诉人某某医院却未能就其反驳理由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某某医院对鉴定费3600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某某医院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陶 某
审 判 员 余 某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某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