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县人民医院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3 00:00:15


河 南 省 宜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城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汉族,住某某县赵保信用社院内,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男,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院保卫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因孩子丢失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上午,我因孕足月住进县人民医院妇产科1号病房,同日上午产下一健康男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时左右,我突然发现孩子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没有结果。被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国家二级甲等医院的标准有明确规定医院要确保病友的人身安全,但被告却没有认真履行这个义务,使我儿在医院丢失,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费三万元,医疗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儿子在我院丢失属实,。孩子丢失后,我院也积极派人协助查找,均无结果。对此原告应负完全责任,我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系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原告王某某婚后因习惯性流产曾有两次流产史,在再次怀盈后,为保胎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份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只发给其每月生活费二百元。至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原告住进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在该院住院部三楼一号病房二号床接受二级护理。当日上午十一时,该院为原告行剖宫术产下一男婴,产后院方医务人员将婴儿交原告,放置于原告病房内婴儿床上由原告喂养。九月十三日晚,原告夫、母亲、婆母等人在无护理手续情况下,均在病房内陪护。十四日凌晨三时许,原告醒来发现婴儿失踪,其家人四处寻找并报告医院,而后又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方也积极派人派车寻找,均无结果。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去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共计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为寻找孩子,登寻人启事花去二百元。原告因精神痛苦,流泪引起眼疾,花去医疗费用一百六十元二角。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其子在其直接陪护下半夜被人偷走,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应为患者提供一个安全环境,保护患者人身安全,但该院做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未按有关标准,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对原告婴儿的失踪应承担过错的责任。鉴于男婴的丢失发生在其父母及家属直接陪护期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可适当次于原告。由于被告收取的医疗费是为原告医疗所需,且被告履行了医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院期间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孩子失踪后,因治疗眼疾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为寻找男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在合理赔偿的范围内,应按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程度的大小合理分担。原告母子分离,寻子无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告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予以支持。原告因保胎误工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负完全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六十四元零八分,广告费八十元,共计一百四十四元零八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一百元,计一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八十八元,被告负担五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