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0:55:15


四 川 省 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某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197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泽主,四川某州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某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该院妇产科助产士,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文铄,四川某州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泽主、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告在生育一月后到被告处安环,因医生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大出血,随即被送往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子宫穿孔和慢性盆腔炎。被告医生的失误可能导致原告终生不育,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身心创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安环是在生育后两个半月进行的。被告的医生在操作时将原告子宫钩伤,当即送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救助并成功施行了子宫修补术,后治愈出院。就该事件而言,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即使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也只能赔偿医疗费、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的营养费,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系轻微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导致其精神受损害,同时没有法律依据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1999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妇产科助产士姜某某处生育一女孩。同年7月3日,原告到姜处行安环节育术。手术中,姜操作不当,将原告子宫钩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子宫穿孔、慢性盆腔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由姜某某支付,另外269.90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后,在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陈伟主持下原告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姜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4,488元。后因姜要求原告出示伤残鉴定未果而未按协议付款给原告,仅付营养费200元致引发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9.9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0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告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出院后应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
  原告以其出院证上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2月后取环”,认为这“2月”应计算即赔偿上述费用,因医嘱休息两个月,当然应计算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
  被告方则认为,医嘱只是建议两月后取环,并未要求休息两月后取环,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从出院证医嘱的内容上看,只是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2月后取环”,从文义上理解,医嘱中未要求原告休息两月,故原告要求赔偿两月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同时,原告生育仅两月余即发生子宫穿孔的损伤,从现实生活的习惯,原告也需要必要的营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既合情理,也合法理,应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是否存在,应否赔偿及赔偿标准。
  被告方提交了证人彭晓玲(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妇产科主任)的证言,证明“做了修补术后应该是对今后的生育是没有影响的”。
  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医生操作失误致伤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可能导致终生不育,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分析认为对生育“应该”没有影响,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给付不少于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之伤只是轻微伤,且也治愈出院,证人也证实原告的子宫穿孔修补术是成功的,对原告今后的生育并无影响,且原告生育的女儿成长得好,又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既无科学依据,也无政策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生在为原告安环时不慎致子宫穿孔,虽经手术修补,治愈出院,但其身体上、心理上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这种伤害非是当事人是不能切身感受、体会的,更是他人无法替代的。因此,被告应给原告精神上以安慰。但这种安慰无法弥补其创伤,作为事后救济,只能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表现。故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环时因被告的医生操作失误致子宫穿孔,虽经治愈,但其由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相比并不轻。现行《民法通则》既然规定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进行物质补偿,人身伤害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现行《民法通则》等虽未规定人身伤害造成精神损害要予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地突破法律规定,对人身伤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符合现代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之伤已治愈,其精神上的损害程度不是很深,而且其功能损伤也无具体依据,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
  因此,、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某镇卫生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致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69.9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544元,计973.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973.9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