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崔某某、崔一、崔二、崔三与温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2-09 00:26:15
原告马某某,女,193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崔某某妻子。
原告崔一,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崔某某长女。
原告崔二,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崔某某长子。
原告崔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崔某某次子。
原告崔四,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温泉镇黄河路60号工行家属楼南楼1单元1号,系崔某某次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铭,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与被告温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扬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一、崔二、崔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诉称,2006年6月28日,患者崔某某在被告处作胃镜及X线检查。6月30日,患者崔某某被确诊患有食管癌和胆汁返流性胃炎。崔某某的病情经确诊后,被告为了经济利益,极力劝说崔某某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并承诺“这种小手术不用去大医院,在温县二医院花三千元就保证能治好,而且医保报销的比例还高,还可以请某的专家来作手术”。在被告的劝说下,患者崔某某于2006年7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被告请来某市人民医院肿瘤外科主任别某某,于2006年7月6日作了“食道Ca根治手术”,但按照病历记载,手术并非由别某某所作。术后患者崔某某出现手术刀口不愈合并发生感染,形成“食管癌术吻合口瘘和低蛋白血症”,并让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此时被告手足无措,对原告隐瞒手术失败的真相。在此情况下,2006年7月22日崔某某被转至某市某医院。2006年7月24日,崔某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医疗等级水平,选择错误治疗方案,医疗护理水平低,在没有将血糖降到正常范围的情况下进行手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患者崔某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6126.3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39.12元、丧葬费9141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076.04元、病历复印费11.2元,共计40185.74元;2、返还专家会诊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741.51元、护理费1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80.72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3.44元、病历复印费11.2元、死亡赔偿金114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4918.09元的50%即127459.05元,合计127459.05元.
被告温县某医院辩称,被告为死者崔某某治疗时无医疗过错,崔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病情的发展转轨与被告的治疗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崔某某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3、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1、温县某医院病历,证明:1、崔某某手术前血糖不稳定,并患有心脏类疾病,患者年纪较大,不具有手术适应症。2、由于被告的医疗水平问题,术后在患者发生吻合口瘘后,被告束手无策,延误了治疗时机。3、手术并非由外院专家所做。被告质证,被告提供了病历原件,应该将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患者术前确有血糖高,但术前被告已进行了处理,在能够进行手术的情况下,被告才为其手术,虽其患有其他病,但并非手术的禁忌病。手术后,被告对死者的吻合口瘘进行了治疗,并非束手无策,被告并未延误对崔某某的治疗,手术系专家所做。
2、某市某医院病历,证明患者到某市某医院治疗时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向死亡发展,已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患者崔某某在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手术原因造成的。
3、2006年9月11日温县粮食局、、崔某某户口本一份、崔某某火化证一份,证明崔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死亡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4、2006年9月11日温县粮食局、,证明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同时证明崔三和崔红旗为同一人。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崔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1841.51元,在温县医保中心已报销一部分,余款9741.51元未报销,该余款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2006年9月11日被告单位医生杨海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写该条的人被告不认识,待休庭核实后再确定。
7、复印费条据1张,计款11.2元,证明原告所花的复印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000元,证明患者崔某某进行手术时接送专家及患者转院、进行鉴定所花的交通费。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该票据几乎是同一本的连号票据。
9、原告马某某和崔三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马某某的扶养费以及患者崔某某在住院时由原告崔三护理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马某某系崔某某的配偶,其有子女,而不是靠其丈夫扶养的;崔三护理不能参照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1、《外科学》教材中关于手术禁忌的三种状态,证明崔某某当时并非有手术禁忌症,被告给崔某某选择手术治疗是正确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证据,此教材也无法和患者的个案相对应。
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崔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死后未做尸体剖验,确切死因不得而知;根据术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为吻合口瘘、切口感染等,推测死因与此有关;院方的医疗行为之不足与崔某某术后出现吻合口瘘、感染并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参与度50%左右,供参考)。2008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补充说明:对贵院提出的“临界性因果关系”含义解释如下,在法医学鉴定方面,为更好量化把握损伤与疾病间因果关系的情况,把因果关系分为如下几种:1、完全性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2、主要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70%—99%;3、临界性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70%;4、次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0%—40%;5、诱发因素,损伤参与度为1%—20%;6、无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的程序违法,认为该结论不可信;从辞海到现在医学界都未见过临界性因果关系这个词,要求给予时间再答辩质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要求到省外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温县某医院病历、某市某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是否采纳,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张,票号相连,明显虚假、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2006年9月11日杨海林的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但杨海林系被告单位的医生,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被告为患者崔某某治疗请院外专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对于被告所举《外科学》教材中关于手术禁忌的三种状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当然证据。
5、对原告所举原告马某某、崔三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马某某的扶养费损失、是否计算原告崔三护理费的问题,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确定。
6、关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分析认定: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般认为,高血糖状态对患者术后的切口愈合和切口感染不利;根据病历记载,崔某某术前、术后血糖水平较高,同时患者年龄较大,多种基础疾病并存,院方虽然在术前已考虑到疾病的复杂性并予以告知,但在针对性预防措施的实施上尚显不足,如适应症的把握。根据该分析说明及崔某某的入院初步诊断,可以看出,患者崔某某到被告处治疗时,其本身病情较为严重、年龄较大;被告在为患着崔某某治疗时在针对性预防措施的实施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患者崔某某死亡的后果与其本身身体状况及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相比较,患者崔某某本身身体状况的因素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相对更大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崔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相对较小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崔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50%左右”也已经在鉴定意见中说明供参考。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告的过失行为部分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认定的“院方的医疗行为之不足与崔某某术后出现吻合口瘘,感染并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不予采纳,被告的责任比例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8日,原告马某某丈夫崔某某因病到被告温县某医院作胃镜及X线检查,镜检诊断:食管癌、胆汁返流性胃炎。2006年7月1日,患者崔某某在被告温县某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食管癌;2、高血压2级高危组;3、陈旧性肺结核。经患者崔某某家属同意,2006年7月6日,被告请院外专家协助手术,为患者崔某某行“食道Ca根治手术”。术后患者崔某某出现刀口不愈合并发生感染问题。2006年7月22日,患者崔某某被转至某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温县某医院对患者崔某某出院诊断为:食管癌、高血压2级高危组、陈旧性肺结核、糖尿病2型、吻合瘘、切口感染。某市某医院入院诊断: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黄疸查因、低蛋白血症。某市某医院出院诊断: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肺水肿(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2006年7月24日,患者崔某某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崔某某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给崔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般认为,高血糖状态对患者术后的切口愈合和切口感染不利;根据病历记载,崔某某术前,术后血糖水平较高,同时患者年龄较大,多种基础疾病并存,院方虽然在术前已考虑到疾病的复杂性并予以告知,但在针对性预防措施的实施上尚显不足,如适应症的把握。鉴定意见:崔某某死后未做尸体剖验,确切死因不得而知;根据术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为吻合口瘘、切口感染等,推测死因与此有关;院方的医疗行为之不足与崔某某术后出现吻合口瘘,感染并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参与度50%左右,供参考)。被告已缴纳鉴定费及鉴定其它费用计3281元。
崔某某在温县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计20666.53元,在某市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计11174.98元,医疗费总计31841.51元。原告在温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20000元,未报销11841.51元。原告另支付专家会诊等费用2000元。崔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崔三护理。
崔某某,男,生于1932年7月15日,系城镇居民,生前系温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与其妻马某某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崔一、长子崔二、次子崔三、次女崔四,均已成年。原告马某某、崔三均系城镇居民。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为患着崔某某治疗时在针对性预防措施的实施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崔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崔某某到被告处治疗时,其本身病情较为严重、年龄较大,患者崔某某本身身体状况的因素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相对更大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对患者崔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认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9741.51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住院24天计算,计款137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助每天8元计算24天,计款192元。4、丧葬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046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计算9年零6个月,考虑马某某的扶养人数额为5人,原告马某某的扶养费损失为14871元;6、病历复印费11.2元。7、死亡赔偿金,崔某某死亡时74周岁,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计算6年,计款68862.3元。8、专家会诊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522.06元,被告温县某医院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款483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一般都不宜过高,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即使有过错,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而是善意,在善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预期治疗效果相违背的结果;而在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或者非善意的过失;如果让医方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则明显与医方的过错性质的特殊性不相适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误工费,崔某某已年满70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原告主张崔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予认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的损失医疗费9741.51元、护理费1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丧葬费10467.5元、病历复印费11.2元、死亡赔偿金68862.3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合计92651.06元,被告温县某医院应赔偿五原告款41693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元,被告温县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马某某款669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温县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用3281元,邮寄费80元,合计7451元,原告马某某、崔一、崔二、崔三、崔四负担3170元,被告温县某医院负担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6)温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新资讯
-
08-07 2
-
严某某、某某市妇幼保健院与广东省某医院某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08-14 0
-
08-15 2
-
何某某、梁某某与陆某某、萧某某、佛山市某某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08-04 0
-
08-30 0
-
倪某某、廖某某、廖某、吴某某、吴某、吴x、吴xx与xx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
08-1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