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某某镇中心校、连湖镇中心校医务室与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6:30:15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心校,住所地:某某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某之父),1948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医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场上。
周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心校(以下简称某某镇中心校)、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以下简称医务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某镇中心校和医务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镇中心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14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猛,某某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医务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下午5时请当地乡村医生接生分娩未成,29日中午转某某镇个体诊所医生检查后告知需送有剖腹条件的郁山镇卫生院。周某某的亲属便送其到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医务人员安排手术,期间行产钳助产三次无效,医务人员告知胎儿已死,便用纱布带系胎儿颈部轮换拉出一死胎。当晚9时许,周某某感觉下腹胀痛,排不出小便,医务人员给周某某导尿并保留尿管。住院第5天,尿管脱出,周某某发现小便失禁,带消炎药于2003年1月4日出院,合计医疗费1088.4元。2003年2月27日,周某某到彭水县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为:1、膀胱、尿道瘘;2、阴道挛缩。周某某于2003年7月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同年11月11日彭水县医学会作出彭水医鉴[20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甲等,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务室不服,向彭水县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3年12月12日,重庆市医学会受理了彭水县卫生局的委托,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重庆医鉴[200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为:1、彭水县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对周某某行助产接生属超范围行医,手术者缺乏专业知识,且处理中违反操作常规;2、周某某的尿瘘与产程延长、胎头压迫阴道前壁、膀胱及尿道引起局部缺血坏死有关,但医方产后处理有欠妥之处,失去了可经过持续安插尿管有恢复机会的可能;3、周某某身材矮小,均小骨盆。未做正规产前检查,找个体医生接生,自愿在校医务室分娩,应负一定的责任;4、膀胱、尿道阴道瘘口大,阴道有挛缩,修复有难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之后,。周某某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589元,在一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
另查明,医务室由某某镇中心校设立,于2002年3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西医内儿科、预防接种。
还查明,2003年,重庆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2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60元,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支出额为6360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支出额为1498元。
原一审认为,周某某在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分娩造成医疗事故的事实属实,根据重庆市医学会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医务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医务室系某某镇中心校所设,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某某镇中心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到重庆鉴定按二人计算,交通费1010元,住宿费110元;周某某误工费应减除自身产假二个月,酌情认定12个月计9863元,陪护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6天,计162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25年计算,计90457元;精神损害赔偿按1年计算为7238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09858元。根据重庆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医方负次要责任的划分,由某某镇中心校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3843.20元,鉴定费2500元亦应由某某镇中心校负担。医务室称周某某负有完全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其辨称理由不成立;另称其只受行政处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应按某某镇生活水平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医务室请求周某某赔偿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判决:一、由某某镇中心校赔偿周某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43843.20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某某镇中心校负担。案件受理费2318元,其他诉讼费1404元,共计3722元,由某某镇中心校负担。
某某镇中心校和医务室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某某镇中心校和医务室在二审提供的六份证人证言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超范围行医,违反操作规程,对患者周某某产后处理欠妥,过失造成周某某人身损害的行为属医疗事故,对外应由某某镇中心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某对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镇中心校和医务室提出周某某分娩前出入院时间有误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重庆市医学会根据医务室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应维持。某某镇中心校和医务室提出原判误工费的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及期限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十一项的规定,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及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限不超过30年,对于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在3年以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均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最终损害事实结果发生在2003年,;根据患者的伤残程度确定周某某残疾生活费25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年是恰当的,并参照当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区分城镇还是农村人口的原则认定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有误,可以事故发生时重庆市居民生活费5765元标准计算。本案两次鉴定均属医疗事故,原判决由某某镇中心校承担鉴定费,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适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判决:一、,撤销第一项;二、由某某镇中心校赔偿周某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35989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318元,其他诉讼费1404元,合计3722元,由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负担2722元,周某某负担1000元。
某某镇中心校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医药费1000余元(尚欠280元)、陪护费均属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赔偿;二是认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和误工时间有误。按医疗事故残疾等级折算,周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最多为15年,原判认定赔偿25年过高。周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入院算至第一次鉴定止,共计11个月11天,减去产假2个月,实际为9个月11天,原判认定12个月有误;三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医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按医疗事故的责任系数划分,最多只承担25%的责任,原判由医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四是计算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有误。周某某是某某镇农村人口,属有固定收入的人,不适用城镇居民年平均标准。
周某某的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均符合规定;依据重庆市医学会“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判由医方承担40%的责任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
医务室的代理人周某某述称,本案纠纷是因医务室为周某某助产引起的,原判未采纳医方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仅以患方的证据作出判决不公;原判认定医务室为中心校的内设机构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因足月孕被家人抬到某某镇中心校医务室分娩,由于医务室对周某某产后出现的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医疗事故,医务室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务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未做正规产前检查,临产后又找个体医生接生,在家待产3天不能正常分娩,危急情况下才自愿到医务室分娩,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医务室的责任。医务室系由某某镇中心校设立,原判由中心校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中心校并未提出异议。周某某对事故发生后花去的医药费589元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作审理。周某某为分娩和产后处置而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属于原发病所必须支出费用,正常分娩亦应有人陪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周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镇中心校关于周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陪护费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的主张成立。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务室对彭水县医学会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彭水医鉴[20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医学会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重庆医鉴[200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周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入院算至定残日(第二次鉴定结束)前一天为止,共计13个月零26天,扣除周某某本身的产假2个月后即为11个月零26天,原判认定12个月并无不当。某某镇中心校提出应算至2003年11月11日第一次鉴定结束为止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本案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该条对赔偿年限只作了最高限定,根据专家分析意见,周某某现有的损伤结果修复有难度,据此原判酌情考虑周某某残疾补助费赔偿年限为25年,系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判定,与法不悖。某某镇中心校认为按对应的六级伤残等级只应赔偿15年,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在2003年,其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02年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149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重庆市200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0960元计算。故周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498元/年×25年×50%(六级伤残)=17975元,误工费为10960元/年×1年×1人=10960元。原判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当,应纠正。交通费1010元,住宿费110,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本院二审根据重庆市医学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医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可维持。由于医务室的过失,产后处理欠妥,致使周某某失去了尿瘘可经过持续安插尿管有恢复机会的可能,给周某某造成一定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和精神损失,医务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结合本案实际和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某某镇中心校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某某镇中心校赔偿周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2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220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按原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