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市第x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12:1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1日晚7时许,原告张某某之妻赵燕荣(已死亡)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后,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赵燕荣就诊时用的是原告张某某的医疗本,所以处方及门诊病历上所显示的病人情况是“张某某”),经实习生刘春生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心绞痛待排。后给予抗菌药物及对症治疗,处方用药有,O.2%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200m1,生理盐水注射液250ml,维生素注射液C2g,法莫替丁注射液20mg,甲氧氯普胺注射液10mg。原告于当晚19点55分对以上药物划价后开始用药,液体输完时间为9月21日晚10时12分。推算输液平均速度为205ml/60分钟,明显高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滴速“每100ml至少60分钟”的要求。死者赵燕荣在输注两种液体时使用了同一根输液管,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要求“不宜与其它药物同瓶混合静滴,或在同一根静脉输液管内进行静滴”相违背。原告张某某之妻赵燕荣于2008年9月21日晚10时许输完液体后回家,到2008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赵燕荣出现呼吸异常,家人拨打了“120”求救电话,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派实习生刘春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22日凌晨死亡,其尸体于2008年9月24日被火化(赵燕荣于1936年12月24日出生,死亡时71周岁)。后原告认为在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是实习医生,没有处方权,并发现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认为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377028元。
,2008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参与度三个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某某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临床资料也较少,被鉴定人的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
,原告张某某之妻赵燕荣因病于2008年9月21日晚7时许在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处进行了治疗。当晚回家后于第二天凌晨发现异常并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某某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但由于赵燕荣的尸体已被火化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查明,被告第x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自身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赵燕荣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赵燕荣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关损失。赵燕荣死亡时年龄是7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20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燕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9年)119079元,以上两项共计131487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148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7148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55元,原告负担4636元,被告负担5319元。
原审宣判后,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这是关于鉴定的一般性规定,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以上规定,按照持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民诉法关于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则。因此,,如需进行鉴定就必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鉴定的规则。就本案件来讲,只能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本案分明是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条例规定以外鉴定机构作出的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鉴定结论作出一审判决实属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l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其中第5项规定:“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述鉴定结论根本无此表述及载明,由此可见,确定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才是判定赔偿基本原则。,,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毫无法律根据,缺乏证据支持,有失司法公正。三、本案导致赵燕荣死亡结果,现无法查明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在48小时进行尸检所造成的,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综上所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根据,鉴定程序违法,,,依法对本案重新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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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妻赵燕荣因病在上诉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处进行了治疗,当晚回家后于第二天凌晨发现异常并经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当事人各方在原审诉讼中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某某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故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应对赵燕荣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赵燕荣死亡后,其尸体经其家属同意已经进行火化导致未能进行尸体解剖,影响到第x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赵燕荣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因此本院酌定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对赵燕荣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应赔偿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2040.9元(原判确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148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22040.9元。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依照该司法鉴定对案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于确认。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只能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该项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有失妥当。,判决如下:
一、,即:“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即:“一、被告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148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71487元”;
三、上诉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2040.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20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55元,由上诉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某某山市第x人民医院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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