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某、刘某,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5-06 19:2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徐州市某某区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希超,该服务中心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伟、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柳希超、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30日3时许,周某某因停经40周、不规则腹痛2小时前往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医院于当日5:30对周某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腹腔血性液体约400ml,子宫卒中,宫腔压力高,胎盘部分剥离,剥离面见大量凝血块,5:35取出一重度窒息的男婴,患儿一般情况差,皮肤苍白,唇苍白,心肺功能差,予清理呼吸道、吸氧等抢救,10分钟后心肺功能好转,有哭声。6:00转至徐州市儿童医院,查体:全身皮肤凉,呈砖灰色,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予抢救措施,当日6:20宣布死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申请对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5月27日鉴定后认为:“1、诊断明确,有急诊手术指证,医方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2、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系胎盘早剥缺血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对结论不服,要求向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该病例再次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9月22日,江苏省医学会做出江苏医鉴(2009)1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徐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诊治孕妇周某某的临产过程中发现胎儿宫内窘迫行剖宫产术有手术指征,在手术过程中才发现有胎盘早剥、子宫卒中现象。胎儿经剖宫产术后重度窒息死亡系胎盘早剥缺血所致。本病例胎盘早剥的症状不典型(如没有腹痛、外伤病史及高血压病变),医方存在对胎盘早剥认识不足,新生儿出生后抢救不得力的缺陷。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病例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方存在对胎盘早剥认识不足,新生儿出生后抢救不得力的缺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医方责任程度,.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刘某丧葬费79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2916.75元。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86800元。2、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

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针对周某某、刘某上述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某某、刘某认为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于法无据。2、两次鉴定费54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3、丧葬费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上述责任。主要理由:1、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结合徐州市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5328元计算,按照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达不到35000元。而且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鉴定费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应该由对方承担。

周某某、刘某针对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理由:1、本案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之规定,。2、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为丧葬费没有实际发生,他们不应该承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丧葬费的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三项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病例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行为存在对胎盘早剥认识不足,新生儿出生后抢救不得力的缺陷,即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患者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医疗行为引起,且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根据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患者的损害后果,判令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患者一方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患者一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患者一方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丧葬费。经过鉴定,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不存在过错,不愿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刘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