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等与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04:4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系死者温润凤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温润凤之母。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某某村卫生室)。
诉讼代表人黄晓程,该卫生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德彪,男,1963年12月1日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06年5月18日晚,两原告的女儿温润凤 (2000年1月14日出生)发热,原告给其服用安乃近,感冒通。2006年5月19日早上5时许,温润风发高热,原告便带女儿温润凤来到黄晓程出资申请开办负责经营的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看病,该所帮工黄晓程的父亲中医内科医生黄品根为患儿量体温39.8度,该所帮工琴江镇大合村卫生所乡村医生黄晓涛 (黄晓程的哥哥)开出处方:用药:(1)5%葡萄糖盐水250ml+头孢唑啉钠1.0g+地基米松5mg;(2)10%葡萄糖500m1+维生素C500 mg +维生素B62m1+肌苷2ml+ATP2ml+辅酶AlOOu+l0%葡萄糖酸钙l5ml;(3)罗痛定30 mg肌肉注射。在注射头孢唑啉钠(先锋5号)时未作皮试,用药后患儿病状无好转,抽搐越加严重,随后黄晓涛用摩托车带原告温某某将温润凤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
8时许原告等人到达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接诊,对患儿温润凤听诊查体:体温37.2度,脉搏150次/分,体重20kg,血压98/48mmhg,神不清,中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心肺捡查未见异常,四肢肌张力消失,询问了病症,注射镇静剂。随后转到抢救室进行住院抢救。住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颅内感染。8时10分给患儿静推安定、快速静滴甘露醇及抗炎,8时20分给患儿进行输氧等抢救治疗。息者仍发热,偶有抽搐,12时30分给患儿静注西地兰0.3mg。13时15分给予鲁米那及安定肌注。14时25分才为患儿验血,化验捡查结果为:WBC:26.3X109L,中性细胞80.5%、淋巴细胞3.9%;心肌酶谱CK852U/L、a-HB693U/L、LDHl006U/L、GOT249U/L。16时患者仍然中度昏迷,给予青霉素及地塞米松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两原告在县医院护理温润凤,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对患儿进行“腰穿”进一步检查。17时原告温某某拒绝“腰穿”检查。23时30分许患儿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49.55元。
另外,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1)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2)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
二、患儿温润凤死亡后原告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产生分歧,于是2006年5月25日,在某某县卫生局主持下,建议进行尸检鉴定。原告和某某县人民医院均同意进行尸体鉴定,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于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赣南医学院交纳尸体检验费2900元。由赣南医学院对温润凤的尸体解剖进行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2006年5月26日进行尸检。2006年5月27日温润凤的尸体在某某县殡仪馆火化。温润凤死亡后至尸体火化前,其尸体进行了冰冻,花去尸体冰冻费和火化费计1505元。2006年7月8日,赣南医学院以尸检例号A1077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死者温润凤系用药不当或过度等原因,导致患者出现肝脏损害引起急性肝功能障碍、中毒性心肌炎、从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及急性肝功能障碍、最终死亡。病理诊断:1、药物损伤性肝病;2、中毒性心肌炎;3、急性肺水肿;4、慢性非特殊性肠炎;5、慢性气管支气管炎。起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对赣南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06年9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2006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亦同意重新鉴定。2006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研究所(委托期间更名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在赣南医学院现场察看大体标本,并将赣南医学院的病理切片31张、温润凤在赣南医学院的尸检照片3张 (复印件),温润凤在赣南医学院的尸检鉴定书复印件及石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鉴定材料,带回该所镜下进行进一步检查。2006年10月19日以(FP-M)鉴字第060930115号(死因鉴定)报告书作出死因分析及法医病理学诊断意见:温润风的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法医病理学诊断为:浆液性脑膜炎。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对(FP-M)鉴字第060930115号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再次鉴定,并要求某某县人民医院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预付鉴定费用,但两被告均不同意预付鉴定费用,。2006年9月8日某某县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9月15日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亦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亦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遂于2006年12月7日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等。该医学会于2007年1月23日正式受理。随后组织双方抽签选择专家组听取各方陈述后,于2007年2月12日以赣市医鉴字第(2007)011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赣州市医学会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患者起病急,病情危重、凶险且进展迅速,现有资料支持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诊断,赣南医学院的病理尸检未作血液或组织药物浓度检查,药物中毒性的推论不科学。该患者死亡是本身危重、凶险病情所致;两医方在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治疗用药不规范;某某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不够及时,两医方均存在医疗缺陷。但与该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传唤各方当事人开庭,开庭时间定于同年3月20日,但是原告对赣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强烈要求重新鉴定,3月15日原告提出书面延期审理申请,同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以两医方存在明显和潜伏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8月1日省医学会正式受理。鉴定书中说明鉴定过程:2007年8月7日医患三方从专家备选名单中抽取专家鉴定组,鉴定专家组由小儿内科专业5人、法医专业2人,共7人组成,2007年8月14日召集专家会议,7位专家到会,患方3人,两医方各2人参加陈述或答辩。省医学会专家组进行询问,就双方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表决。2007年8月28日江西省医学会以江西医鉴(2007)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专家分析意见:本病例依据病史,患者起病急,起病后有高热、持续抽搐继而昏迷,相关检查WBC:26.3X109/L, N0.80.5%,结合病理学报告,脑膜炎诊断之可能,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治疗用药不很规范,某某县人民医院依据患者高热,抽搐、昏迷,结合白细胞异常升高诊断颅内感染,而采取抗炎,输氧,安定止惊以及甘露醇降脑压抢救措施是正确的、规范的。患者的死因分析:患者因自身疾病引发全身性炎症反应,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致死,患者之死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并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但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8日、20日、10月29日、11月30日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原告对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多次强烈要求到北京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反映石诚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坚决要求重新委托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结予当事人弄清事实真相的机会,就鉴定事宜召集各方协商,但石诚县人民医院不同意再次鉴定。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未到场。原告选定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诚县人民医院亦不同意。但原告要求鉴定态度坚决并愿意承担鉴定风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后到赣南医学院现场提取了温润风的大体标本等鉴定材料,:温润凤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分析说明:经对己固定的温润凤器官大体及组织学检查,各内脏器官未见致死性的病理改变。组织学检查见脑蛛网膜下腔大量浆液性渗出,肺泡腔、肺泡间隔及小叶间质均见大量渗出液,符合脑水肿、肺水肿的改变,并且喉头粘膜下见肥大细胞脱颗粒改变及散在炎症细胞浸润,结合病历材料符合上述结论意见。
200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温润风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进行文证审查。2007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闽恒证字第[2007-0138号]审查意见为:患儿温润凤在治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导致药物损伤性肝病,救治中静注西地兰剂量过大,对患儿温润凤发生的一系列病理变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文证分析:温润凤入院时存在心肌炎的临床表现,但双肺呼吸音诊断尚清晰,未听及干湿性罗音;急性肺水肿左心衰体征不明显。静注西地兰后临床诊断无明显好转。心肌炎急性期主要是减轻心脏的负担,有心力衰竭而必须用洋黄地类药物治疗时需慎重,此时虽剂量不大,亦易促成房室传导阻滞或异位性心律等毒性表现。12时30分静注西地兰0.3mg应视为剂量过大。
上述鉴定结论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其中原告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有异议;患儿病历记载颈软不符脑膜炎的症状,该鉴定结论不科学。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是被告同一系统的人鉴定的,不具有证明力。,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 (FP-M)鉴字第060930115号报告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了说明,并附有江西省司法厅的批复,证实江西医学院司法鉴定研究所更名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且该鉴定书上注明各鉴定人的执业证号,证明鉴定人具有执业鉴定资格,原告温某某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以(FP-M)鉴字第060930115号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证明温润风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原告陈述患儿病历中记载颈软,不符合脑膜炎的症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据此,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赣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7)011号鉴定结论,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用药不规范,某某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不够及时(某某县人民医院化验单的时间是14时25分)。江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西医鉴 (2007)61号鉴定结论: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用药不很规范。江西省医学会复函(在庭审中宣读),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用药不很规范指:用药品种过多;在临床上输液治疗按常规应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液分开输入。对原告陈述医学会鉴定无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个人的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法医病理学捡验A1077号鉴定,对温润风尸体解剖;显微镜检查;诊断心肌炎、急性肺水肿,用药不当与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相印证,予以采信。但是对该鉴定书中记载委托单位是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经查明该鉴定系某某县卫生局主持,原告书面申请尸检,某某县人民医院同意尸检,原告交纳鉴定费用。所以鉴定书中称委托单位是某某县人民医院不予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B20080016)意(病)字第5101号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明:患儿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纳。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闽恒证字第[2007-0138]号审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从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形式看,有明确的委托单位、委托事项、送检材料、审查结论,鉴定人的资格说明,但对审查意见的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未说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鉴定书必须具备的内容。从审查意见实质上“注射西地兰剂量过大”结论看,对于药物的剂量问题,应该有常规性的标准剂量,未对患儿此时的标准剂量作出说明,也未说明认定剂量过大的依据。故该意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19日早上患儿入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19日5时许,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则认为是19日6时多,双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按照举证规则认定该事实证据应由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提供,但是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提供的处方只能证明5月19日,并不能证明几时几分。本院作出不利于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的认定,认定温润风19日5时许入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就诊。
四、患儿是否带抽搐入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的问题。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患儿是带抽搐进卫生院的,所以按照上述原则不能认定患儿带抽搐入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
五、两原告是否近亲结婚,患儿是否智力较弱的问题。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提出患儿弱智,提供温氏家谱复印件四页,但该家谱只能证明原告温某某娶黄氏长江聚群公之满女,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患儿聪明活泼,原告提供签有温科文等人名字的内容为温润凤非常正常,聪明活泼的文字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证人须出庭作证的要求,亦不能采信。
六、某某县人民医院用药是否及时的问题。原告称某某县人民医院8时许接诊,开出处方600余元药方,因原告未带足现金,到10时30分付清钱后才用药。8时至10时30分期间只用葡萄糖代替输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某某县人民医院否认原告陈述,并提供患儿的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8时10分患儿使用安定,8时20分使用甘露醇,8时30分输氧等一系列治疗措施,。
七、某某县人民医院是否正确使用心脏监护仪的问题,原告陈述某某县人民医院不能正确使用心脏监护仪,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信。
八、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6717.36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13703.4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票据:(1)2006年5月25日某某县通达酒店住宿发票一张60元,2006年5月25日赣州至某某车票一张45元;(2)2007年8月7日江西省医学会鉴定发票一张3000元;(3)2007年3月24日发票一张21元、2008年1月9日邮寄费一张21元;(4)2008年•2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提交中心鉴定费6000元以及2008年1月31日为鉴定实际支出的383元。(5)2007年2月7日某某至赣县2张、赣县至某某车票共2张,金额236元;2007年3月13日某某至赣县车票2张,赣州至某某车票2张,金额222元;(6)2007年8月13日某某至南昌车票2张,2007年8月14日南昌至某某车票2张,金额344元;2007年8月5日某某至赣县、费县至南昌、南昌至某某的车票3张,金额243元;2007年8月6日南昌东湖诚宾馆住信发票一张计100元;2007年8月13日南昌东湖诚宾馆住宿发票一张计200元;(7)2006年6月30日某某通达酒店发票,金额30元; (8)2006年6月30日某某至赣县、赣县至某某的汽车票10张,金额296元;(9)2006年12月5日某某金诚大酒店的住宿发票,金额170元;(10)2007年2月7日赣县工商酒店住宿发票60元; (11)2007年11月3日永安市永格文印复印费2.4元;(12)2006年5月30日、2006年7月3日、2006年7月15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3月14日打印费5张白条计人民币57.8元;(13)2007年1月28日某某至赣县、2007年1月29日赣州至某某车票各一张共95元;(14)2007年1月29日赣县工商酒店60元。(15)2007年11月7日向恒正司法鉴定所邮寄材料的邮费21元;(16)2007年11月1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5元、2007年12月13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7元、2007年12月13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14元、2008年4月24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7元;(17)2007年11月4日8时20分永安至宁化车票一张计43元;(18)2007年12月14日21时永安至三明车票一张计14元;(19)2007年12月15日永安至某某车票一张计46元、2007年12月15日永安至某某车票一张计46元、2008年4月26日永安至某某车票一张计62元;(20)2007年12月15日宁化至某某车票一张计13元、2007年12月15日宁化至某某车票一张计13元、2007年11月4日17时20分宁化至某某车票一张计13元;(21)2008年2月16日6时40分某某至赣州车票一张计66元;(22)2008年2月16日16时30分赣州至某某车票一张67元;(23)2007年11月6日赣州至瑞金车票一张计38元;(24)2008年4月25日永安市新虹旅馆住宿发票一张计80元。(25)2007年12月1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20元。(26)无内容无时间的发票8张计36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律师的费用、参加鉴定的费用、自行鉴定的费用以及误工费均不能赔偿。,2006年5月25日某某县通达酒店住宿费60元,2006年5月25日赣州至某某车费45元,共计105元,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费3021元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6404元,计9425元,予以采纳。上述(5)和(6)项车费和住宿费1345元与省、市医学会鉴定的时间相符但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不予采纳。(7)-(26)项票据2326.20元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原告温某某、黄某某的女儿温润凤于2006年5月19日先后在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和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温润凤与两被告形成医患关系。患儿温润凤因高热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浆液性脑膜炎、心肌炎、急性肺水肿等一系列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抽搐、昏迷等病状,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最终急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在诊疗过程中用药品种过多,输液时未按常规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物分开输入,使用头孢唑啉钠未按常规做皮试,属用药不当。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辅助捡查不及时,8时许住院,14时25分才进行验血等辅助捡查,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然经省、市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属民法上的过错,虽然省、市医学会专家认为患儿死亡非医疗行为所致,但赣南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认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药物有关,故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1533.33÷20.9×2天)、误工费440元(1533.33÷20.9×6天)、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1533.33×6个月)、死亡赔偿金81960元(4098×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106.27元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的责任,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而温润凤起病急、病情重,主要是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原告应自己承担45%的责任。温润风的死亡造成两原告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提出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717.36元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温润凤火化期间有误工,酌情计算6天。其余的误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住宿、鉴定费13703.40元的问题,温润凤火化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计105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其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和自己参与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以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等其它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和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赔偿原告温某某、黄某某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误工费440元、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81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106.27元的30%,计35131.88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25%,计29276.57元;原告自负45%,计5269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某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19744元(其中某某县人民医院预付10319元、原告预付9425元)。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计5923.2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5%,计4936元;原告温某某、黄某某承担45%,计8884.80元。案件受理费6838元(其中原告己交2755元,减免4083元),被告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计826.5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5%,计688.75元;原告温某某、黄某某负担45%计, 1239.75元。
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至9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仅仅只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非常不公正的。二、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共作了六次鉴定,除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以外的五次,均不同程度的鉴定到“用药不当或过度”、“用药不规范”、“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唯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只字未涉及药物问题,直接鉴定为“浆液性脑膜炎”显然,该份鉴定是一份孤证,五份鉴定结论均证明系药物过敏,足以推翻该份 “浆液性脑膜炎”的鉴定结论;2、,支持了上诉人第(1)、(2)、 (3)、(4)项的费用,但错误地统计为9425元,实际应为9530元。 3、、市医学会鉴定的时间相符,又认定与木案赔偿无关联性显然是自相矛盾,为本案的审理开支的费用应是索赔的依据。4、证据(7)-(26)项票据2326.20元,上诉人均注明用途,。 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与判决。、一人参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不合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晰地罗列了误工费的项目,。是本案引起的实际已经发生的误工费,应列入赔偿的范围。三、。1、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室未进行皮试,就对温润风注射先锋5号,之后出现抽搐,导致药物过敏,。2、被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室由中医黄品根和由跨所执业的黄晓涛接诊违反医疗诊疗规范,应当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黄晓程,自行提供的执业证书的“工作岗位药品调剂"。。 4、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室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室在对温润凤诊疗时不具有执业资格。,并无证据支持该认定。,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对温润风救治不当、不及时而导致死亡。。四、温润风在就诊之前只是感冒发烧见病而已,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着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超出法定审限。2、,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3、,完全按原告一方的意志确定鉴定机构。4、赣州市医学会、江西医学会均认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认定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而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与上诉人用药或医疗行为有关。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明确的结论,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不是结论,是供参考的意见,其证明力明显小于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案应当依据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判断本案事实。上诉人诊疗过程中用药不很规范并不能代表过错,且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接诊后对患儿听诊查体的情况并没有药物过敏及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的症状,上诉人诊疗行为与温润凤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5、某某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并没有按照药物过敏的症状进行抢救,而是继续采取和上诉人诊所相同的诊疗方法,给予了青霉素(与先锋5号为同一种类的消炎药)及地塞米松治疗,按照医疗常规,先锋5号可不作皮试,且患者曾在上诉人诊所医治,多次被使用先锋5号均未出现过敏,故无须作皮试。按照医疗常规,药物过敏症状的发作应在30分钟之内且有效抢救时间在1小时内,患者温润凤从上诉人所在诊所转至县人民医院后,但该院医生却因患者家属没有支付医药费而延迟诊治,在经过17个多小时的诊治后死亡。县人民医院很明显地耽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 ,且患者是死在县医院,,县医院承担25%责任,偏袒某某县人民医院,有失公平。6、对患儿进入我诊所的时间和是否带抽搐入诊所的认定,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我方举证,存在明显的不公。,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非份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答辩:(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而是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请律师费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3)赣州市医学会鉴定因申请重新鉴定无效,应以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针对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的上诉答辩:(1)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在诊治过程中用药不很规范,充分证明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存在医疗过错。(2)温润凤经过二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患儿温润凤是因病情十分危重、抽搐不止己昏迷的情况下,才送入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某某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用药得当,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行为。但终因患者病情过于危重而死亡。3、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辅助检查不及时,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经省、市医学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过错,虽然省、市医学会专家认为患儿死亡非医疗行为所致,但赣南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者药物有关。事实上,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认为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是正确的、规范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地偏袒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向法庭递交一份索赔项目计算清单,即:1、医疗费849.55元;2、冰尸、火化费1505.00元;3、尸检费2900元;4护理费146.74元;5、误工费7043.: l次×2人/次×73.37元/天×l天/次=146.74元;到赣州医学会鉴定的误工费:2次×4天/次×2人/次×73.37元/天=l173.92元;到江西省医学会鉴定的误工费:2次×4天/次×2人/次×73.37元/天=l173.92元;到恒正司法所鉴定的误工费:2次×2天/次×2人/次×73.37元/天=586.96元:到赣州交6000元的鉴定费给中山大学的法医的误工费:l次×2天/次×2人/次×73.37元/天=293.48元;交中山大学的鉴定书及开庭通知给代理人的误工费:l次×2天/次×l人/次×73.37元/天=146.74元;,共24次×l天/次×2人/次×73.37元/天=3521.76元);六、丧葬费9199.98元;七、死亡赔偿金:81960元;八、精神抚慰金90000元;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二,即住宿费、鉴定费等13103.4元;十、,二审开庭的路费、住宿费240元+280元=520元。以上合计:207488.19元。上诉人温某某、、二、三、四、六、七项无异议,对上述清单第五、八、九、十项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因其女儿温润风死亡办理丧葬事宜酌情6天的误工损失440元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列具的其他七项内容的误工费,均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费用,该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60元,交通费45元也应予以支持。、住宿费、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于温润风的死亡对两上诉人精神上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两上诉人所提出精神抚慰金90000元的数额过高,。3、对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在二审诉讼中开支的交通、住宿费780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2006年5月18日晚,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女儿温润凤因发热,两上诉人在未经医生诊断的情况下,自行给其正在发热女儿服用安乃近、感冒通药物。未见好转后,于次日先后在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和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患儿温润凤因高热引起全身性炎症反应,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抽搐、昏迷等病状,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最终急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在三小时诊疗过程中用药品种过多,输液时未按常规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物分开输入,使用头孢唑啉钠未按常规做皮试,属用药不当。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验血等辅助检查不及时,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在其收治患儿温润凤历时十五个多小时的治疗,未就药物过敏作针对性诊治。两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调取了患儿温润凤的病历和尸检报告复印件、尸检病理切片、尸检大体标本等,所作的鉴定结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药物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的责任基本恰当,但判决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过轻,由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调增为45%。而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当其女儿温润凤生病时自行给药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患儿起病急、病情重,故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上诉请求的部分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认为本案应当依据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本案事实,其诊疗行为与温润凤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
二、:上诉人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赔偿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误工费440元、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81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106.27元的30%,计35131.88元;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45%,计52697.8元;上诉人温某某、黄某某自负25%,计29276.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鉴定费19744元(其中某某县人民医院预付10319元、温某某、黄某某预付9425元),由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计5923.20元;由江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5%,计8884.8元;温某某、黄某某承担25%,计49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其中温某某、黄某某己交2755元,减免4083元),由江西省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计826.50元;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5%,计1239.75元;温某某、黄某某负担25%,计68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县琴江镇某某村卫生所承担300元,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378元。其余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新资讯
-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上诉人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05-06 1
-
上诉人曾一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某某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
08-26 1
-
田某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1-09 1
-
上诉人河南省某医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商丘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09-23 0
-
上诉人某某市第x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08-12 1
-
08-1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