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英与分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23:31:15


江 西 省 新 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余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女,1957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粮食储备库职工,住分宜县分宜镇袁岭路2号1栋1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纯,男,1957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杨桥煤矿干部,住址同上,系陈梅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葛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勤,男,1945年10月22日生,汉族,分宜县中医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梅英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纯、邹文节,被上诉人分宜县中医院(下称“县中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勤、王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梅英(下称“陈梅英”)在原审请求判令县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5655.5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及所作最后陈述,,作了如下评判:
  确认陈梅英因咳嗽、发热、头痛于1996年7月20日上午到县中医院求治,门诊诊断为“重感”,收住内科17床,经西医检查确诊为“轻度肺部感染”,中医检查诊断为“风热犯肺型咳嗽”。1996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许,县中医院值班护士詹迪遵医嘱为陈梅英输液。时至十一时许,第二瓶药液已近滴完,陈梅英见此呼喊“17床无药水了”。正在病房外走廊扫地的清洁工童秋香听见喊声走入病房,陈梅英见有人进来便称还有一瓶药液要输。童秋香便将病房床头柜上陈梅英自带的一小瓶凉开水换上随即离开。不久,当护士詹迪拿着陈梅英用的药液来到病房时,发现正在输入陈梅英体内的“药液”有误,便当即拔下针头,并叫来值班医生和院长进行处理。县中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对陈梅英进行了会诊,并使用抗菌素,激素等药物进行预防性治疗。1996年8月2日陈梅英出院,结清了医药费1119.93元。陈梅英出院后由于身体不适,于8月15日前往萍矿总医院就诊,被诊为甲亢。8月31日陈梅英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9月1日又至宜春地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甲亢。9月13日陈梅英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复诊,结论为:结核格体,弱阳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肺部感染。1997年1月27日检查双肺清晰,心胸正常。1999年8月4日被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陈梅英在以上医疗单位共花费医疗费25665.52元。输液事件发生后,陈梅英曾于1996年11月与县中医院进行了交涉,县中医院对注入凉开水的事实认可,并支付陈梅英2000元以示歉意,但陈梅英未接受,并向分宜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县医鉴会”)申请事故鉴定。1998年1月6日,县医鉴会作出:属于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陈梅英不服,向新余市医鉴会申请重新鉴定。1998年5月8日,市医鉴会重新鉴定认为属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陈梅英接此结论后,即向省医鉴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998年6月25日,省医鉴会复函陈梅英,认为新余市市医鉴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基本正确,并决定不受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的确认,原审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分宜县中医院病历,证实陈梅英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输入凉开水后的预防性治疗情况;(2)萍乡矿务局总医院同位素放射免疫分析检验单(1996年8月15日),证明陈梅英甲状腺检查结果为T3:0.943ng/ml、T4:125.40ng/ml;(3)宜春地区人民医院微机甲状腺吸典报告(1996年9月7日),证明陈梅英甲状腺吸磺率低于正常范围;(4)分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996年9月12日),证明陈梅英患有甲亢;(5)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1998年12月2日-14日),证明陈梅英患有甲亢;(6)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97年1月3日-21日),证明陈梅英患有甲亢和血管源性头晕;(7)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1997年1月22日-2月1日),证明陈梅英患有甲亢;(8)分宜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小结(1999年8月4日),证明陈梅英入院诊断为眩晕症,并经对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9)分宜县医院中医院病历证明书(1999年8月4日),证明陈梅英患有神经官能症;(10)县、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县中医院对陈梅英输入凉开水属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11)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复函,认为新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并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12)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凭证,合计金额25655.52元;(13)分宜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证实陈梅英的工资收入及因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14)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认为,陈梅英要求县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未过。陈梅英于1996年7月20日入院,7月23日输入凉开水,1998年1月6日县医鉴地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后,一直在向县中医院及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其要求获得人身健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未过。陈梅英因病前往县中医院就医,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县中医院在为陈梅英诊疗时误将陈梅英自带的凉开水输入陈梅英体内,属严重医疗差错,对此,县中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收取的医疗费用。县中医院在出现严重医疗差错后,对陈梅英进行了会诊检查及预防性治疗,在输入凉开水引起的输液反映症状消失后病愈出院。由于陈梅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病况与县中医院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陈梅英要求县中医院赔偿其在各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县中医院在出现严重医疗差错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给陈梅英的人身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陈梅英要求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一)分宜县中医院退还陈梅英交付的医疗费1119.93元;(二)分宜县中医院赔偿陈梅英精神损害费3500元;(三)驳回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陈梅英承担1390元,县中医院承担1390元。
  宣判后,陈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自输入凉开水后,被诊断为神经官能症,造成无法工作的严重后果,应属于医疗事故而非原审认定的医疗差错;2、原审判付的精神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据此,.52元。县中医院辩称:1、虽然陈梅英被误输凉开水,但未产生任何不良的输液反映和造成人体器官损伤,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已有明确的结论。同时,陈梅英诉称的患有神经官能症与事实不符,其病历资料上反映的诊断结果均为甲亢,而医学科学理论和临床实践证明,输入凉开水根本不会导致甲亢或者神经官能症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陈梅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依法则不应支持其主张。据此,,维持原判。
  本案在上诉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误输凉开水的事实、陈梅英在各地医疗机构检查就诊情况及陈梅英的费用支出情况无争执,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庭审中,本院针对陈梅英的病症及其与县中医院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继续当庭举证、质证和展开辩论,之后双方当事人作了最后陈述,现综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各自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梅英病症的确定及其与县中医院输液行为的关系
  陈梅英称,自1996年7月23日被输入凉开水后,身体一直不适,经检查患有神经官能症,诱因为县中医院的输液行为造成精神紧张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县中医院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陈梅英所患病症为甲亢而非神经官能症,输入凉开水不可能引发甲亢。因此,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陈梅英的病情诊疗记录如下:
  1、1996年7月20日陈梅英因重感入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输入凉开水。经县中医院使用抗菌素、激素等药物预防性处理,陈梅英轻度输液反映消失,并于8月2日病愈出院,结清了1119.93元医疗费。
  2、1996年8月15日,即从县中医院出院后的第13天,陈梅英自感身体不适前往萍乡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可能为甲亢。
  3、1996年9月7日,陈梅英在宜春地区人民医院进行甲状腺吸典检测,结果为甲状腺吸典率低于正常范围。
  4、1996年9月12日,陈梅英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甲亢。
  5、1996年12月2日,陈梅英因低热前往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入院诊断提出“甲亢”可能。12月14日,陈梅英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小结诊断结论为肺部感染和甲亢。
  6、1997年1月3日,陈梅英因头晕入住分宜县人民医院,该院根据患者陈梅英心悸、易饿、头晕、双眼稍凸、甲状腺弥漫性肿大1度、T3:3.33、T4:16等症状,初步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并据此以抗甲状腺机能亢进药物进行对症治疗。1月21日,陈梅英病情有所好转,自己要求出院,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和血管源性头晕。
  7、1997年1月22日,陈梅英再次以低热伴烦燥不安前往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亢,甲状腺1度肿大。1997年2月1日出院小结肯定为甲亢。
  8、199年8月4日,陈梅英入住分宜县人民医院中医科,该科在住院小结中写明入院诊断为眩晕症,经对症治疗,病情所有好转,拟进一步治疗。同日,分宜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为陈梅英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梅英患有神经官能症。陈梅英这次住院未提供住院病历,没有病史记录。检测报告、诊断过程、诊断依据和分析意见。
  依据上述病情诊疗记录,本院分析认为,陈梅英自1996年7月23日输入凉开水后,自感身体不适长期在各地医院住院治疗,甲亢的诊断结果基本上一致。而分宜县人民医院于1998年8月4日向陈梅英出具的“神经官能症”疾病证明书,因其与同日住院小结记载的“眩晕症”不相吻合,且缺乏相应的住院病历、病史记录、检测报告、诊断过程、诊断依据和分析意见,故陈梅英患有神经官能症的依据不足。同时,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均作出了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陈梅英的病症无因果关系,属于严重医疗差错,而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陈梅英诉称的因县中医院输入凉开水导致神经官能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县中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陈梅英提出,由于县中医院的侵害行为,使自己在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精神障碍未能消释,也使自己失去工作和健康的躯体。因此,原审判付的3500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失,请求判令县中医院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费。县中医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并没有给陈梅英的人身及人格造成损害,同时,《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陈梅英自输入凉开水后,对后期病症发生的原因一直不能释怀,总认为是输入凉开水所造成的后果。作为一名不明医学知识的人来说,由于不明输入凉开水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就不可避免的会把一些身体的不适归结于该种行为,这种心理活动的产生本身就是由于对该种行为结果的忧虑和恐惧带来的,进而又将加重或延缓其身体的康复。这样,陈梅英原作为一个神态正常的人,由于不能妥善对付本案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给陈梅英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县中医院对此应予赔偿。原审充分肯定精神伤害的存在是正确的,但所判付的赔偿金3500元没有考虑到这种伤害的长期性、持续性及严重性以致不足以弥补陈梅英的精神伤害,对此,本院酌情考虑在原审判付3500元的基础上增加2500元,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县中医院在为陈梅英诊疗时,误将凉开水输入陈梅英体内,属于严重医疗差错,对此,县中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退还所收取的医疗费用1119.93元。由于陈梅英所提供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患有神经官能症,对其所主张的因输入凉开水而导致神经官能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对其主张的要求县中医院赔偿其在各医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梅英自输入凉开水后,对此问题一直不能释怀,所产生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县中医院对此应给予6000元的精神赔偿金。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即:分宜县中医院退还陈梅英交付的医疗费1119.93元。
  二、,即:驳回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分宜县中医院赔偿陈梅英精神损害费6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7119.93元,限分宜县中医院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5560元,由陈梅英、分宜县中医院各承担2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小明  
审 判 员 张 星  
审 判 员 蔡莉玲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