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与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时间:2019-09-11 18:22:15


原告王一,男,1928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李一,女,1925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二,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王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四,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某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先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下旬,患者王某某做健康检查,发现体内胰尾有个肿瘤,到某某县人民医院咨询检查后,普外科主任医师沈文立说:“这是胰腺瘤,我们这儿能做手术,没问题。”王某某(是司机)就给车老板请了假,于12月28日住入某某县人民医院准备做相应手术。2008年12月30日9时30分患者王某某走进手术室。手术中医生多次让王某某的家属取药。近中午12时王某某从手术室被推了出来。当时没有插氧,王某某当时右手不停的举动,象是很为急躁,从手术室到重症监护室有80米远,到ICU室后,王某某心跳突然停止,医生开始做人工呼吸。当时ICU室工作人员埋怨:“打电话没交待是这种情况!”当时呼吸机、氧气罩均没有及时到位,人工呼吸抢救有20多分钟。在护理过程中,曾经跑针一次,床单上流了一滩血,护理不到位。后在家属的要求下,某某县人民医院请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专家,针对王某某的情况进行三次会诊。省人民医院的专家说:“患者王某某患的不是胰腺腹膜后肿瘤,而是嗜铬细胞瘤。举例说:你看着是鸟窝,抖开了是个麻蜂窝,嗜铬细胞瘤是在肾上腺,不是在胰腺腹膜后。鲁山医院曾遇到过一例身体打开后,患者血压猛升,心率加快,经过专家紧急会诊,没有切除。血压升的过高会造成脑缺氧,脑缺氧十分钟,脑细胞就会死亡,王某某现在是脑缺氧性损伤,脑细胞死亡苏醒的希望很小。”通过三次专家会诊情况,以及患者王某某的病例手术记录,及沈文立医师说从医这么多年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做过这样(嗜铬细胞瘤)的手术,能够证实某某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某的病情存在误诊,手术失误,用药抢救措施不当,护理不到位等严重过失。2009年元月11日,某某县人民医院专家多次说他们无能为力,脑细胞已经死亡最多是个植物人,要么时间不长了。省专家建议做高压氧试试,某某县人民医院不具备做高压氧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转院救治,否则只能等死。在这样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的情况下,某某县人民医院拟了一份霸王协议书:“一次性补偿患方捌万元人民币,病人所欠医疗费院方承担。患者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院方结算。”不签字就拿不到钱,院方领导施压说:“打官司的话,医院花在路上一栋楼也不会拿钱,你们看着办。”救人要紧,患者妻子王二、儿子王三在协议书上无奈的签了字,按了手印。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不是所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属于霸王条款,连医疗补贴款也被截留,被告占为己有。患者方没有自愿放弃治疗,于元月11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王某某被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救治。2009年元月22日早上4点王某某去世。综上事实,王某某在被告处手术,双方产生了医患关系。在诊断、手术及护理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误诊、手术失误、抢救不及时、用药不到位、护理失误等严重过失,造成王某某脑缺氧性损伤脑死亡,救治20来天无效而死亡。被告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家属及亲友精神受到了沉重打击,经济上造成巨额损失。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1、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该纠纷已解决,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2、协议有王二和王三的签字,个别没有到场的,属于表见代理,协议应有效;3、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各项损失总计不超过8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中无某某县人民医院盖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协议签订的形式,与患者有直接关系的亲属有五人,但在协议上签字的只有王二、王三,因其余三位亲属均属成年人,有自己的行为能力,且该协议未经其余三位亲属追认,患方家属并没有放弃对患者继续治疗;2、某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续页等共16页,证明患者王某某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在被告处治疗的情况;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某某的病情;4、平顶山市第一人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王某某病危;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单1份,证明对王某某抢救情况;6、出院证1份,证明王某某出院时间;7、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元月22日火化;8、医疗费票据2张、预交款收据9张、火花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的医疗费、火化费等共计38868.72元;9、某某县人民医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10张,证明王某某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0、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7张,证明王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1、王某某驾驶证正、副本各1份,证明王某某生前为司机;12、刘玉善证言材料1份,证明王某某生前为其开车,月工资2000元;13、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审批表1份,证明王某某病危转院,是经被告同意转的院;14、VCD光盘1张(附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对王某某的病情存在误诊、误治等过失;15、证明王某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16、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患者王某某的关系;17、证人闫圈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和王某某是邻居,王某某要做手术,自己让他去平顶山去做,他说咨询过了,是小手术,在某某县就可以做,做手术当天自己和王祥将王某某送进手术室,在手术过程中,医护人员多次让家属取药;18、证人王振怀到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手术过程中,医护人员多次叫其家属拿药,是自己拿的,手术后,王某某被送进重症监护室,监护室人员说没有通知他们,啥都没有准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调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了由被告给付患者家属80000元,患方所在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且有患者家属中患者的配偶及儿子的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2、收条1份,证明患方收到了医院的补偿款8万元,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背《合同法》规定;对2号至10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8号证据显示医疗费为8588.72元、救护车费300元,预交款到最后结算,不能作为医疗费数额的依据,火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9号、10号证据为医疗费清单,不是最终票据;对11号、1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13号证据不是经被告申请的,被告只是同意;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效果不好,声音听着像是沈主任,但不能确定,且录音不能作为依据,该光盘系复制件,无原件相印证;对15号、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号证据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对17号、18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常理相违背,手术室不是药房,需要及时补充,让病人家属拿药,是为了备用,作为医院方面,对任何病情不论大小都高度重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至10号证据、15号、1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1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得不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7号、18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实与患者家属所有权益人签订的最终协议,王二、王三不能代表患者王某某的父母及女儿,该三人均未委托王二、王三,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且三个权益人对该协议书并不认可,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联系,请求转院,与协议书显然不符,可以印证原告王二、王三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给患者继续看病才签的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下旬,王某某在做健康体检时发现胰尾占位,于2008年12月28日到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胰尾占位,于2008年12月30日实施了腹膜后肿瘤切除术。2009年1月2日,该肿瘤经被告病理诊断为:(腹膜后)嗜铬细胞瘤。王某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预交款共计24500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王二、王三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患者王某某,男,57岁,田庄乡柏树李村人,因病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产生医患纠纷,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双方自动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纠纷诉讼。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院方一次性补偿患方捌万元人民币,病人所欠医药费由院方承担,患者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院方结算。本协议为医疗纠纷的最终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再发生纠葛。”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履行了协议。2009年1月11日,王某某被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嗜铬细胞瘤切除术后;2、肺部真菌感染;3、缺氧性脑损伤。王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588.72元。2009年1月22日王某某死亡。原告王一系王某某的父亲,原告李一系王某某的母亲,原告王二系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三系王某某的儿子,原告王四系王某某的女儿。五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一、李一共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王某某生前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一、患者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在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腹膜后肿瘤切除术,因误诊造成术后病情恶化,生命垂危。此时发生的医患纠纷应为患者王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的纠纷,应由患者王某某亲自或者授权他人与该医院协商解决,但因患者生命垂危无法亲自协商,亦无法授权他人,由其妻子王二、儿子王三代为协商处理并无不妥。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不得损害患者权益,不得违背法律及善良风俗。本案中,在患者生命垂危之际,尽最大努力抢救生命无疑是摆在双方面前的首要任务,亦是患者的最大愿望,同时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但此时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通过协商方式,以放弃治疗、放弃鉴定为条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其内容违背法律及善良风俗,故应属无效协议。

二、本案诉争的纠纷与协议的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协议的内容是患者的近亲属代替患者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本案诉争的纠纷是患者近亲属因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本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故被告依据此协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在医治王某某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系患者王某某的近亲属,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某死亡,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原告王二、王三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王二、王三应将被告给付的款80000元返还被告。被告在医治王某某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某死亡,故王某某在被告处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王二、王三在被告处的预交款24500元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888.72元,共计33388.72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王二、王三。

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五原告现有损失有:1、误工费:共计1132.56元(王某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0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19685元/年,误工时间为21天);2、护理费:共计840元(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按2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4、营养费:共计210元(每天按10元,住院21天);5、丧葬费:12408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全年,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一、李一每人各3044元(王一、李一系王某某的父母,年龄在75岁以上,王一、李一共有5个子女, 3044元/年×5年÷5=3044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死亡赔偿金:共计89080元(4454元/年×20年=89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五原告每人以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应予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共计104390.56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每人该款项的五分之一计20878.11元。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二、王三应返还给被告的款80000元,与被告应返还原告王二、王三的款33388.72元及应赔偿原告王二、王三的款53756.22元共计87144.94元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王二、王三款共计7144.94元。据此,、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二、王三款7144.94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22.11元。

三、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22.11元。

四、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78.11元。

五、驳回原告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一、李一、王二、王三、王四各负担324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