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发生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0-04-20 13:22:15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芙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李某,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的母亲),湖南省送某某建设公司变电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的祖父。
委托代理人叶格秀,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尹邦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86号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宿舍4栋307号。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小儿外科教授,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唯一星城天琴座1803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二医院)发生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涛(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灿辉、钟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叶格秀、被告某某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和马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0月8日,李某因患普通感冒,咽喉不适,而入某某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某某二医院相继将李某误诊患脑膜炎、肠炎、出血坏死性小肠炎、机械性肠梗阻,连续使用广普抗生素治疗,致使李某新增腹泻和呕吐,并日益加重。在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的情况下,某某二医院进而又误动剖腹手术,并在手术后,仍用抗生素药物进行治疗,但李某腹泻、呕吐依旧严重,在术后第3天又新增腹部(手术伤口周围)疼痛,且逐日加剧,导致李某生命垂危。同年10月28日,在某某二医院医师陪护下,李某被送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抢救。经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救治,李某病情逐渐好转。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李某患了过敏性紫癜(皮肤型腹型)。因此证明由于某某二医院的误诊并错误地长期使用广普抗生素药物治疗,引发李某腹泻和呕吐,进而患上过敏性紫癜,又误动剖腹手术,给李某造成6年多来不断反复发作腹痛的手术后遗症(过敏性紫癜是绝对不能开刀的)。从1999年10月至2005年4月间,李某因腹痛反复发作,先后8次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受到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是由于某某二医院的诊断和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某某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某所受人身和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某某二医院赔偿李某门诊医疗费36 000元、在某某二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4 200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经济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32 800元和精神损失费60 000元,合计253 000元。
被告某某二医院辩称:李某诉称事实明显有误,其诉讼主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事实上,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的入院诊断是急性胃炎和急性胰腺炎待删,对李某的诊断没有结核性脑膜炎,治疗中也没有使用抗结核的药品。而当时李某的症状有食欲不振、呕吐(均为胃内容物)伴上腹部隐痛、脱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紊乱、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增高等,这些症状均为急性胃炎的临床表现。过敏性紫癜的临床症状主要为皮肤症状,如体表出现荨麻疹、红斑等,而李某在某某二医院治疗期间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这些临床症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作出这样的诊断。至于后来北京儿童医院将其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则是在李某临床上出现皮疹并伴有关节疼痛后所作出的,在此之前,尽管该医院为其做了腹腔镜、同位素扫描、结肠镜等诸多检查,也不能对其所患之病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在李某病症自住院治疗无好转并加重的情况下,某某二医院在反复会诊包括请院外专家会诊后,决定行剖腹探查手术是慎重的,而不是肠切除,且对李某的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其家属同意。通过剖腹探查,手术中解除了部分肠粘连,从腹腔引出了病理性液体,对肠系膜根部肿大的淋巴结作了活检,事实证明剖腹探查术是必要的,客观上为临床上排除了一些其他疾病,也为后来的诊断治疗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使用抗生素药物治疗,符合李某已感染的临床指征,术后使用抗生素抗感染也是临床必须,李某并未因此而发生二重感染。李某在北京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距今起诉已有6年多时间,其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李某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某某二医院对李某所患疾病的诊断没有错误,使用抗生素抗感染治疗符合临床指征,在经患方同意后行剖腹探查是疾病治疗所需,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99年9月30日受凉后出现食纳差,食量减少为原来一半左右,伴发热,体温达38度,自服“安奇”及“泰诺”后无明显好转。10月7日晨起后,李某出现呕吐数次,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性,仍食欲差,精神不振,遂至某某二医院门诊求治。经门诊治疗,李某病情未好转,仍呕吐,食纳较前进一步减少。10月8日,某某二医院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收治入院。李某患病以来,伴有轻咳,中上腹隐痛,无气促无腹泻,大小便无异常。入院体查:体温37.2度,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急性病容,精神萎糜,面色红润,呼吸平稳,查体合作,全身皮肤无黄染及出血点,无皮疹,腹软不胀,中上腹部有轻微压痛,无反跳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正常……入院诊断:1、急性胃肠炎;2、急性胰腺炎待删。入院后,某某二医院采取抗感染、护胃、补液、完善辅检等治疗措施。10月9日,病案单的病程记录有“……皮肤无皮疹,腹平软,中上腹轻压痛,肝脾肋下未扣及……认为‘急性胃肠炎’的诊断成立。因患儿病程已有1周,呕吐明显……腹部体查时均有痛苦表情,要抽血查血、尿以排除急性胰腺炎,治疗上暂予以补液及对症处理,血象高,予安美汀抗炎,以上指示均已遵嘱,今日继续抗炎补液治疗”的内容。10月10日,某某二医院的医师及教授查房后分析诊断为:1、消化道疾患:(1)急性胃炎:患儿主要表现为呕吐、腹痛消化道症状;查体剑突下压痛;电解质紊乱,系进食少及频繁呕吐所致,需胃镜检查进一步确诊,并作腹部B超除外有无肝、胆、胰、脾病变;(2)消化道溃疡,需胃镜检查除外。2、结核性脑膜炎:患儿食纳差,频繁呕吐,夜间出汗,病初有头痛,上臂无卡疤,故考虑为结脑(早期),但患儿无明确接触结核史,脑膜刺激征……均不支持,若腹部B超及胃镜检查无阳性发现,则需腹穿刺检查除外“结脑”。处理意见:1、抗感染:安美汀。2、调节胃肠动力:吗叮啉。3、护胃:泰胃美。4、纠正低纳、低氯血症。5、请眼科会诊,了解眼底情况。同日,李某的B超报告单意见为“1、肠内容物稍多,肠蠕动活跃;2、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10月13日X线照片报告书内容为“中下腹部可见肠管充气,宽经约1.5cm,部分可见少许充气液平面,未见膈下游离气体。意见:以上改变,不除外早期肠梗阻,建议复查。”10月16日X线照片报告书内容为“双中腹部肠管积气、扩张,且有少许液平面形成,双膈下未见游离气体,以上改变结合临床体征,建议追踪观察。”10月17日X线照片报告书内容为:“双膈下未见游离气体,中上腹部肠腔见少量积气,未见液平,对比10月16日立位腹部片原肠腔少量液平消失”。
自住院后,经某某二医院抗感染、护胃、补液为主对症支持治疗以来,李某于10月13日停止呕吐,但出现阵发性腹痛伴褐危大便,腥臭味,伴腹胀,查大便OB反复阳样,后出现腹泻,呈褐黄稀水样,尤在夜晚腹痛异常剧烈。10月16日,腹痛、腹泻更加严重,某某二医院对此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和急性胃炎,并采取加强抗感染治疗。同时,向李某下达病危通知书。至10月21日,李某的病情仍无好转。由于X线照片检查报告有不排除早期肠梗阻的意见,经请小儿外科会诊,考虑有剖腹探查指征,将李某转入小儿外科病房。剖腹探查手术前,某某二医院将有关手术的各种问题以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向李某的家属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征得李某家属签字同意。10月21日,某某二医院对李某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发现“见腹腔内有约500ml淡黄色浑浊腹腔液(部分有带少许微红色),小肠普遍水肿,壁菲薄无弹性,在距回盲部约80cm处约有70cm长回肠呈淤血、水肿及点片状出血,并在两系膜侧缘形成折曲粘连,分开粘连,并且发现此处有约2cm宽环形增厚、水肿,但理顺肠管后无明显狭窄,全小肠系膜及系膜根部淋巴结约黄豆至花生粒大小肿大,予以切除一并送检。右下腹牵引流管一根,理顺肠管”。术后诊断:出血坏死性小肠炎、机械性肠梗阻。通过探查,手术中解除了部分肠粘连,引流了腹腔渗出液500毫升,作了淋巴结活检,排除了某些疾病,以上情况提示无手术反指征,手术没有违反医疗原则。手术后,某某二医院对李某予以抗炎、护胃、静脉营养等支持治疗。术后3天,李某病情有所好转。但是,从术后第3天(即10月24日)晚上起,李某病情反复,腹痛伴腹胀,腹泻,病情加重,李某于10月28日在某某二医院医师陪护下被转入北京儿童医院救治。在某某二医院病案单出院纪录上,对李某的出院诊断为:出血坏死性小肠炎、机械性肠梗阻。
19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李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做腹腔镜检查、同位素扫描、结肠镜检查,并请内科会诊,诊断为“克隆氏病早期”,予以抗炎、补液、解痉等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
2000年1月20日,李某因“间断腹痛,皮疹3个半月,伴关节疼痛”入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李某的症状,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混合型)”,李某的病情经抗感染、对症及中药治疗后好转,并于同年1月31日出院。近6年来,李某由于多次反复发作腹痛,并伴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呕吐等症状,先后于1999年10月28日至11月29日、2000年1月19日至1月31日、2000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2002年8月1日至8月6日、2002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月6日、2003年11月27日至2003年12月10日、2005年4月1日至4月15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共计8次住院治疗。由于距今时间太久,保管不善,李某只能提供部分票据或清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李某于2005年4月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时,北京儿童医院诊断:“……结合患儿近6年内有多次腹痛发作,发作前常有呼吸道感染史,应用激素效果明显,住院多次,……经院内大会诊,考虑腹型淋巴瘤、克隆氏病、过敏性紫癜现均不支持,结合其每次发作的情况,及激素有效,患儿无生长发育受阻表现,结合无家族过敏史,故最终诊断过敏性肠病成立”。李某于2001年8月入学以来,经常请假到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对其身体、精神和学习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且不能参加重体力活动。
2005年4月,因李某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进行综合诊断的需要,李某的家属在某某二医院取得李某于1999年10月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后,发现某某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认为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构成医疗事故。2005年5月,李某的家属向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提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与某某二医院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立案受理后,李某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0月8日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李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2005年12月13日,长沙市医学会依法作出长沙医鉴(2005)0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理由如下:1、过敏性紫癜在没有皮肤紫癜出现前诊断是较困难的,此病例在转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后,经腹腔镜检查、同位素检查扫描、结肠镜检查仍未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而是诊断为克隆氏病,当第二次因间断腹痛、皮疹伴关节疼痛再次住院才诊断为过敏性紫癜。2、过敏性紫癜非特殊情况下是内科治疗,但少数患者可并发肠套叠、肠穿孔、肠梗阻及出血性小肠炎需外科治疗。3、患儿腹痛、腹泻、便血、周围血象高、中性高、大便培养无致病菌,儿科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肠炎,经内科治疗13天病情无好转,X线检查诊断可能有肠梗阻早期现象,几次外科会诊后考虑做剖腹探查,通过探查,手术中解除部分粘连,引流了腹腔渗出液,作了淋巴结活检,排除了某此疾病,以上情况提示无手术反指征,手术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且手术前有手术同意书,已告知患方手术后仍有肠粘连的可能,患方家属已签字同意手术。4、根据症状、体征及化验检查,患儿有应用抗菌素指征,病程纪录中反复提到要注意二重感染,多次查大小便有无霉菌,及多次培养未发现与抗生素相关性病原菌,不能证实腹泻与抗生素应用有关。5、患儿反复发作的腹痛可能与反复发生的过敏反应有关,且手术中已发现有肠粘连。6、患儿的整个病历中没有紫癜的描述,患方提出周汉昭教授发现过紫癜,但患儿病历中有周汉昭教授的会诊纪录及本人签字,没有提到紫癜。二、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医方在内科治疗时对鉴别诊断考虑不够,手术前最好做胃镜检查。2、术前若做腹腔穿刺对诊断有一定的帮助,术后应对渗出液进行培养、检查。李某、某某二医院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17日收到该鉴定书,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未提出不服,也未提出申请再次重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李某在某某二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案记录资料、B超和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马勇的病情介绍材料、病人家属同意手术记录单、病人病危通知单、李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先后8次住院治疗的病历、病程日志、出院志、出院诊断证明、部分医疗费收据和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小学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经本院委托,并由医患双方在医鉴办工作人员主持下按法定程序抽取的正式专家,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和理由,对双方提交的所有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和审核,并经合议而形成的一致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效,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虽然本案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鉴定结论亦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医患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医疗过错,是否对李某产生了损害结果。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某某二医院对李某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机械性肠梗阻是否为误诊;二、某某二医院对李某长期连续使用抗生素进行抗感染治疗是否导致李某肠胃功能紊乱和腹泻呕吐;三、某某二医院对李某实施剖腹探查手术是否具有必要性;四、李某长期间断性反复发作腹痛是否为剖腹探查手术的后遗症。
医学科学是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具有很强的未知性和探索性的一门经验性为主的学科,医师的诊断也只是根据患者的主诉、临床表现,辅以其他检测或医疗设备检查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由于人体组织器官和生理机能的复杂性,许多疾病在临床表现上具有相似性,医师只能对患者病情进行仔细追踪观察来不断修正自己的判断,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有待于医师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
在本案中,李某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主要为:呕吐,食欲差,精神不振,伴有轻咳,中上腹隐痛,无气促无腹泻,大小便正常。经体查,急性病容,精神萎糜,腹软不胀,中上腹部有轻微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全身皮肤无黄染及出血点,无皮疹等。为此,某某二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但在对症予以抗生素治疗未使病情好转反而加重,并新出现阵发性腹痛、腹泻的情况下,对李某实施剖腹探查手术,术后又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机械性肠梗阻,经加强抗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疗后,仍未使李某病情缓解。李某从1999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在某某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总体上呈逐步加重恶化的态势。虽然某某二医院在李某皮肤紫癜出现前诊断过敏性紫癜较困难,李某转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后,经各种有关检查,北京儿童医院也未诊断为过敏性紫癜,但是在行剖腹探查术后仍未引起某某二医院的注意,作为高等级水准的某某二医院在此没有尽到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于同一情况下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因为过敏性紫癜使胃肠道病理改变表现为肠壁有充血、水肿,肠粘膜常可见到出血,严重病例甚至有肠粘膜溃疡,组织学检查病变与皮肤所见相似。而且,针对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变化,某某二医院在内科治疗时对鉴别诊断考虑不够,手术前未做胃镜、腹腔穿刺等检查,术后未对腹腔渗出液进行培养、检查,也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虽然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的病情多次会诊,并咨询有关专家,但在对李某病情变化辅以其他检测或医疗设备检查探求相关信息以鉴别在临床表现上有相似性的疾病,对李某病情进行仔细追踪观察来不断修正自己的判断和治疗方案方面,某某二医院在本案中有失高等级医院的水准,不能准确、及时进行治疗,客观上致使李某案情迁延。因此,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病情的诊断,应认定构成医疗过错。
李某入院时有呕吐、中上腹隐痛的临床症状,根据李某的症状、体征及化验检查,李某有应用抗生素治疗的指征,剖腹探查术后,使用抗生素预防二重感染也符合诊疗常规,且多次查大小便有无霉菌,及多次培养未发现与抗生素相关性病原菌,不能证实腹泻与抗生素应用有关。虽然,长期使用抗生素有可能造成肠道菌群失调和胃肠功能紊乱的副作用,对后来李某腹泻加重可能有一定影响,但是李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使用抗生素导致腹泻和引起伪腹膜性肠炎,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抗生素与导致过敏性紫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后来李某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时,也有使用抗生素抗感染的病案记录。故不应认定某某二医院在为李某治疗过程中使用抗生素抗感染治疗存在医疗过错。
由于李某腹痛、腹泻、便血、周围血象高、中性高、大便培养无致病菌,儿科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肠炎,经内科治疗13天病情无好转,X线检查诊断可能有肠梗阻早期现象,几次外科会诊考虑做剖腹探查。某某二医院辩称李某的病情具备剖腹探查的临床指征,剖腹探查的目的是明确诊断,以便进一步治疗。换言之,剖腹探查既是明确诊断的检查手段,也是进一步进行治疗的治疗方法。然而,剖腹探查需要进行手术,对人身损害较大,应属于迫不得已的选择,但某某二医院在未做其他对人身损害相对较轻的胃镜、腹腔穿刺等检查前,即决定进行剖腹探查术是不具有必要性的,作为一种辅助诊断的检查手段,在有其他检查手段可选择的情况下,某某二医院实施剖腹探查术具有医疗过错。有腹泻说明肠道并未完全梗阻,虽然某某二医院在行剖腹探查术中,解除了部分肠粘连,引流了腹腔渗出液,作了淋巴结活检,排除了某些疾病,且无手术反指征,手术也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但是,剖腹探查术并未完全解除李某的痛苦,术后第3天,李某腹痛、腹胀、腹泻的病情反复并加重,故其必要性不能不受到置疑。
李某诉称过敏性紫癜绝对不能开刀,否则将留下难以治愈的后遗症,并认为长期间断性反复发作腹痛是剖腹探查手术造成的后遗症。某某二医院实施剖腹探查手术的过程并没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手术行为本身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根据李某于2005年4月1日至15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纪录,李某腹痛被诊断为过敏性肠病,排除了过敏性紫癜的诊断,即说明腹痛并不完全是过敏性紫癜引起的,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也认为李某“反复发作的腹痛可能与反复发生的过敏反应有关,且手术中已发现有肠粘连”,再且,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腹痛是剖腹探查术留下的后遗症。因此,不能认定李某长期间断性反复发作腹痛是因某某二医院对其所患过敏性紫癜实施剖腹探查手术留下的后遗症。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普通患者根本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损害也无法确定这种损害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况且有些损害结果是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显现出来的,如果从患者出现损害后果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样推定对患者过于严格,不符合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本案中,李某的病情基本处在连续治疗状态,损害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一时无法确定。李某的家属于2005年4月取得某某二医院对李某诊疗行为的病案资料后,通过综合判断认为某某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同年5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应推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4月起算,至李某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某某二医院对李某的诊断和实施剖腹探查术方面存在过错,致使李某病情迁延并加重,带来痛苦,身体健康受到一定损害,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而某某二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某某二医院应对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责任范围认定上,某某二医院应承担因其医疗过错致李某的病情加重而产生和扩大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即1999年10月8日至11月29日李某在某某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距今时间太久和保管不善,李某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这种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应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处理,而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或不予认定,自由心证原则不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领域,而且适用于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领域,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一些间接证据和其他事实,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适当确定,而不应使李某在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却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因此,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某某二医院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具体数额为50 000元。某某二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不仅损害了李某的健康,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且也给李某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某某二医院还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0 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 200元,由某某大学某某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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