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与某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04:17:15
原告井某某,男,194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中医院,地址某某市前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某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某某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井某某因支气管炎到某某市中医院看病,该院医生郭常娥让其住院治疗。11月29日—12月4日,医疗费每日高达五、六百元,12月4日就感觉本身出现药物过敏现象,原告就告知医生可能是使用的药物不当出现浑身发痒,12月5日,医生查房混身已出现红点与斑块,原告又将一次将此情况告知主治医生郭常娥,但主治医师未予理会,当日下午又一次告知当班人员与医生,但他们仍未理会,照旧使用过敏性药物与针剂。12月6、7日原告多次告知医生,使用的药物与针剂对原告有过敏反应,但他们继续使用他们认为没关系不要紧的过敏性药物与针剂,连续使用了两三天,知道原告满身上下出现大面积红斑与水泡,溃烂流水,12月14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对医院的诊疗方案提出了抗议与质疑,要他们组织专家会诊,采取挽救措施。这时,原告浑身上下大面积溃烂,头上、手上、腿上、口腔及下部,身体前后皮肤溃烂,疼痛难忍,无法进食、无法休息,精神崩溃,身心痛苦,全身活剥了一层皮,无法正常生存,没有勇气生活下去,只想一死了之,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在此情况下,该院仍然麻木不仁,不做任何挽救措施,一直到12月16日该院业务院长刘某某才带几个人查问了一下情况,最后答复是原告这里条件有限,可以免费用车将原告转到省级医院,其他费用自理。为求合理公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56.44元、误工费15013.8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4282.15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65802.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市中医院辩称,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虽然原告为治疗支气管炎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药疹的不良反应,使原告身体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始终是严格按照诊疗规程为原告安排治疗,所使用药品均是《药典》中记载的正规药品并且是严格按照各类药品的安全用量和使用方法向原告使用。但由于不同人的药物承受能力不同,原告身上出现了不良反应。之后被告高度重视并进行了特殊处理,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诊疗方法也得到了河南省中医学院专家的肯定。后又专程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中医学院。通过以上看出被告始终是在积极为原告治疗。因此,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68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高达10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因使用药物出现药疹而遭受身体的痛苦,但在医疗活动中医院和患者都同时承担着一些潜在的风险,包括诊疗过程中出现的非人为因素的医疗意外。除此以外法律规定的医疗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因医疗事故造成了患者残疾或死亡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也远远低于一般侵权行为。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专门规定“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而本案既不构成医疗事故,答辩人也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无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及数额计算的合法性、科学性。其次,即使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但因为答辩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井某某因支气管炎到某某市中医院看病,该院医生郭常娥让其住院治疗。2008年12月4日井某某就感觉本身出现药物过敏现象,井某某就告知医生可能是使用的药物不当出现浑身发痒。2005年12月5日,医生查房时井某某全身已出现红点与斑块。井某某又再一次将此情况告知主治医生郭常娥,当日下午又一次告知当班人员与医生,但他们仍未理会,照旧使用过敏性药物与针剂。2008年12月6、7日井某某多次告知医生,使用的药物与针剂对其有过敏反应。某某市中医院已知道井某某满身上下出现大面积红斑与水泡,溃烂流水。12月14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对医院的诊疗方案提出了抗议与质疑,要他们组织专家会诊,采取挽救措施。这时,原告浑身上下大面积溃烂,头上、手上、腿上、口腔及下部,身体前后皮肤溃烂,疼痛难忍,无法进食、无法休息。到12月16日某某市中医院最后答复原告井某某可以免费用车将原告转到省级医院。至200年12月19日井某某在某某市中医院花医疗费6652.77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井某某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9232.5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在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9日出院,原告预交医疗费250元,其他医疗费原告没有支付。2009年1月19日原告转入某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15日出院,原告井某某花医疗费30515.57元。另外原告井某某为治疗花医疗费2333.5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2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中华护理,徐中华月收入1600元。经某某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井某某全身泛发药疹、体衰与某某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井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因病在被告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造成原告井某某出现大面积药疹及体衰。原告井某某全身泛发药疹、体衰与某某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某某市中医院没有就其医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井某某的药疹、体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被告某某市中医院对原告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8984.34元、护理费(1600元÷30天×108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8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交通费4282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73186.34元,由被告某某市中医院按90%予以赔偿。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全身泛发药疹、体衰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支持较妥。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市中医院赔偿原告井某某损失医疗费53085.9元、护理费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72元、交通费3853.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75867.7元。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原告井某某负担1795元,被告某某市中医院负担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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