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9-08-05 07:48:15
医疗过错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女,1951 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左家庄。
联系电话:
被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某路 号。
法定代表人: ,院长。
诉讼请求:
1、由被告就因医疗过失给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181.06元。
2、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返还原告预交的医疗费4万元。
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腰、腿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于2002年4月9日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被收住院治疗,预付住院费4万元。2002年4月18日手术后,原告出现大小便失禁、疼痛范围较术前增大且程度增重、下肢疼痛伴有麻木等症状。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请其他医院骨科医生会诊后,直到2002年7月4日又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此时距第一次手术已经相隔两个多月。原告自2002年12月4日出院至今一直需借助手杖及轮椅才能行动,不能下蹲、下肢麻木、大小便不能完全自理,生活需要护理,状况甚至不如2002年4月9日住院以前。2003年6月30日原告到北医三院骨科找党耕町教授诊治,因被告不提供前期的X片,党大夫答复无法确诊,但为原告所做的初步检查已经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
众所周知腰椎手术对于患者来说是很痛苦的,原告作为五十多岁的老人,在两次手术中精神与肉体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手术不但未起到为其解除病痛的作用反而增加了痛苦。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仅仅以本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一份"医疗技术鉴定",认为不属医疗事故敷衍原告,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被告因其具有的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而受到原告的信赖,但被告在执业中存在多处过失,如手术时螺钉偏位、手术失败后延误最佳挽救时机、对检查结果不及时告知原告及家属等,不仅侵犯了原告作为患者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伤害以及财产损失,理应赔偿。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6条、,原告向被告提出以下索赔额:
1、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
原告住院235天×30元=7050元(自2002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4日,北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餐10元)
2、护理费15579.88元
原告腰椎术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与董某陪护,出院后则由董某某护理至今。护理费12462元÷12个月×15个月(2002年4月至2003年8月)=15577.50元。
3、残疾用具费1553元
原告术后购买助行器、围腰、手杖、轮椅花费1553元,并且至今仍需要借助手杖及轮椅才能活动。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40元
原告因两次手术遭受到肉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术后的恢复状况甚至不如以前,生活至今不能完全自理,甚至一度做出放弃生命的决定。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北京市高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依照200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20728元×5年=103640元。
5、营养费4700元
原告因手术遭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身体极度虚弱,且术后大小便失禁,正常药物及食品无法及时改善,一直为其购买营养品及保健药,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35天×20元=4700元。
6、交通费1976元
原告住院235天,按照自原告家到朝阳医院的公交车费,每天2人一个来回,共计4元×235天×2人=1880元;原告因行动不便不能乘坐公交车,在朝阳医院时入院、出院及出院后到军区医院治疗、到北医三院检查坐出租车,12元×8趟=96元。
7、医疗费282.30元
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因腰伤未愈,到住址附近的军区医院诊治,军区医院给予针灸治疗花费医疗费125.90元;2003年7月到北医三院向党耕町大夫求诊,因无法提供有关CT资料,只做了部分检查,花费挂号费等156.40元。
8、律师费20000元
由于原告及其亲属对医疗及法律知识所知有限,又没有精力和时间应付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共计 元,,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具状人
xxx年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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