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当事人如何掌握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

发布时间:2019-08-21 00:43:15


  【提示

  本案原告因右眼球外伤性萎缩行右眼球摘除加活动眼座植入术,其后又因右眼义眼座移位行右眼义眼座取出术,对被告的治疗产生异议,起诉。。此判决提出了医疗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如何掌握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的问题。

  原告:韦某.男.19岁。汉族.无业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二级甲等医院

  温某.上海市某二级甲等医院医生

  卫某.上海市某二级甲等医院医生

  【案件事实

  1984年,原告因右眼穿通伤在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手术,术后发生外伤性白内障。1985年,在同一家医院做白内障切除手术,术后右眼失明。1995年4月,原告为改善容貌,至第一被告上海市某二级甲等医院(下简称第一被告)处就诊,并于1995年4月21日入住第一被告处,入院初步诊断结论为“右眼球外伤性萎缩”。4月26日,原告在术前小结上签字后,第二被告温某(下简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卫某(下简称第三被告)为原告行“右眼球摘除+活动眼座植入术”。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初步诊断。1996年,原告因义眼座脱落,又至第一被告处就诊,并于9月17日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右眼义眼座移位”。9月19日,第二、第三被告为原告行右眼义眼座取出术,原告于9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曾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京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等医院就诊。原告认为,三被告将原告本来不该摘除的右眼行眼球摘除手术并安装早已淘汰的硅橡胶眼座,后该眼座又脱落,致使原告右眼组织严重变形,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容貌及身心健康,故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三被告则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1995年4月,原告行“右眼球摘除+活动眼座植入术”后,直至2001年年初始与被告进行交涉。其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于1984年因右眼穿通伤在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手术,术后发生外伤型白内障;1985年在同一家医院做白内障切除手术,因术中失血致右眼失明、萎缩。1995年,为求改善容貌,原告来被告处就诊咨询,第二、第三对原告本来不该摘除的右眼行眼球摘除手术,同时安装了早已淘汰的硅橡胶眼座。由于他们拙劣的手术,1996年原告的义眼座脱落,原告又到该院手术取出了眼座,致使原告右眼组织严重变形,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容貌及身心健康。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误学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万元、预期中的治疗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手术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无过错,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第三被告辩称

  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医务人员,为原告施行手术系职务行为,第二、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行右眼球摘除手术的时间为1995年4月,原告在术前小结上亲笔签名,表明其对手术方案予以认可,对术后后遗症已有充分认识。另外,原告在术后即已知道其右眼球已被摘除,故诉讼时效期应从1995年4月起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年初方始主张其权利,因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节。综上,本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第136条、第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万元、预期中的治疗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51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原告由于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同时,因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系职务行为,。此判决提出了医疗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如何掌握诉讼时效和诵套主体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经一定的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请求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诉讼时效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诟淦时效。,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是特殊诉讼时效,它是我国法律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时效制度。它的起算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所谓知道,即某一事实已经被感知。所谓应知道,即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权利人主观过错而不知道。权利人不知道但应该知道某一事实的,法律推定其知道。因此,首先应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出现,在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就1995年被告对原告本来不该摘除的右眼行眼球摘除手术,同时安上早已淘汰的硅橡胶眼座;由于被告拙劣的手术,1996年原告义眼座脱落,原告又到该院手术取出了眼座,致使原告右眼组织严重变形,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容貌及身心健康。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就被告的右眼球摘除术而言,原告行此手术的时间为1995年4月,原告在术前小结上亲笔签名,认可手术方案和术后后遗症,且手术后即已知道其右眼球已被摘除,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起算。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是就被告术中安上早已淘汰的硅橡胶眼座致原告义眼座1996年脱落,又到该院手术取出了眼座而言,笔者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9月起算。

  此案中,不论是从1995年4月起算还是从1996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直至2001年年初方始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节,其民事权利已过时效。民事权利一旦已过时效,。,也不影响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在时效届满后起诉的,将不能胜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人此时有起诉权,但没有胜诉权,除非义务人在权利人起诉后自动履行义务。但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官司有其特殊性,非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失鉴定,不能确定医疗行为实施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在鉴定结果出来前,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确定的,也就是不存在被告自动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医疗纠纷的当事人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胜诉的前提,、第137条的规定,。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医疗机构和患者。患者一方的主体资格是确定的,而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则是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定和确定的。,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规定可经过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具体包括:①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②妇幼保健院;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④疗养院;⑤门诊部,包括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各种门诊部;⑥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⑦村卫生室(所);⑧急救中心、急救站;⑨临床检验中心;⑩专科病防治院、所、站;⑩其他诊疗机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自然人,,我国的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且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才可以执业。因此,本案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非独立的,他们从属于第一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患者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也就是说,第二、第三被告只是第一被告这一主体中的一分子,在第一被告内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们是医疗机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在医疗机构内部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他们的行为均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只有第一被告才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应以第一被告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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