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后内固定物断裂 赔偿诉求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1-01-13 14:52:15


  近日,,被告桃源县某医院自愿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

  原告彭某因自驾摩托车不慎造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到被告桃源县某医院进行诊治,2007年1月1日进行手术,后住院14天。术后彭某遵医嘱先后两次在被告处进行X光照片检查,结果显示正常。同年9月彭某感觉伤肢手术部位疼痛不适,但未到医院进行复查,12月份疼痛加重。2008年1月,彭某又两次到被告处进行X光照片,于2008年2月26日住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3月4日再次进行手术,共住院20天。后法医鉴定认为:内固定物断裂后,再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有左下肢较右侧短缩3.4cm的体征,已构成10级伤残;再次行“开放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等治疗,构成9级伤残。

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上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