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4 23:12:15


  问:患者刘佳,女,1999年3月18日出生,1999年9月15日因感冒,其父母带其到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体行医者高贡处就诊,高贡依据病情对其注射了当时属于国家普遍应用的广普类药物丁胺卡那没素。2000年7月,刘佳父母为取得证据,找到高贡,谎称刘佳再次生病,并讲以前高贡注射的那种药很好,让其开一个处方签,他们按此剂量到离家近的医院注射,高就按刘佳当时的年龄,即一岁三个月的小孩用量出具处方签,但未写日期,之后刘佳父母私自在上面注明1999年8月份字样,以此达到虚假证据的目的,并据此请法医出具<法医鉴定>,从而认定高贡注射药量严重超量,导致刘佳耳聋,,鉴于庭审中其父母(原告)对注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因为处方签的日期是其自行伪造,所以难免在陈述中露出马脚,,同时也是因为鉴定出日期确非被告所写,因此对进行了重新鉴定,刘佳父母先前一天到达鉴定人处,其中过结就不多言,肯定是送了东西,但鉴定人听了了被告的陈述后当时也认为不过量,但碍于其他原因, 还是出具了一份带有偏向性且我们认为模棱两可的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摘引如下:“如查明原告确无先天性聋的前提下,被告所称的两次注射剂量相加,属轻微超量,一般尚不足以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内耳毒性,原告之身体损害可能与其个体敏感差异有关”。

  在这里,我加一句上面所述“两量相加”的问题,法医鉴定认为日最高量只要在60毫克范围内就属正常,超过此量即为超量,而被告是在某日下午5点左右注射40毫克,次日上午11点注射40毫克,按此药物的使用时间规定,为一日两次,而医学惯例,一日两次即24小时除2,每12小时注射一次,但可视患者体质具体掌握,只要日量不超过60毫克,另外还有一个排泄量的问题,此药在7-9小时内会排出体外达83%-98%,也就是说近10小时之后,此药基本排出体外了,而高贡注射时第一次距离第二次时间为 18小时,就该计算为第二天的量,一天注射40毫克,完全符合日量不超过60毫克的规定,怎么可能超量,但是二次鉴定故意忽略此细节,将两次量相加为80 毫克,认为轻微超量,但好像又敢明讲被告全错,所以就有了上面陈述的那段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

  在当事人看来,这份鉴定其实等于没出具,因为最后的定论也没明确,一边要排除先天性聋,一边又讲可能个体差异,做为被告并已上诉的我们想知道,1、原告以侵害人身健康权为由对被告进行的起诉,被告方是否必须具备侵权行为四要件才可以构成侵权事实,2、个体差异是否属于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即意外事件?3、经两级鉴定之后,被告上诉于二审 个部门提起?4、上诉人仅依据此份鉴定,打二审的希望有多大,还是申请再次鉴定的效果会更好,因为肯定是不超量的。5、对于原告伪造证据的情形我们应如追究其责任?以上几个问题,希望专家给予答复,谢谢。suxiaohong

  答:一、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您也可以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法庭上指出其存在的严重缺陷,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并非是鉴定结论就一定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终证据。 参见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从这条可以看出,您只要举出您在上面提到的证据,就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也就得不到支持。(也就是说可以不用去申请重新鉴定)

  三、原告伪造证据的后果是法庭不予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这可以认为是其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对当事人伪造证据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王学权